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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锋与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819号原告胡锋,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秀增,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公交站北侧200米处。法定代表人董兵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男,1983年1月6日出生。原告胡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寇秀增(以下简称姓名)、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寇秀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784KM+900M处,李增峰驾驶京AK****号车辆和案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于李增峰车上的我受损,寇秀增是李增峰和我的雇主,也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物流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诉至法院要求寇秀增、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34897.3元、护理费1.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480元、误工费3.3万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共计396907.1元。寇秀增辩称:原告和李增峰是我的雇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我和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该车辆由寇秀增实际控制,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和寇秀增是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0时05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784KM+900M处,李增峰驾驶京AK****号车辆与甘E*****号车辆追尾,并推动该车辆和前方停驶的鄂F*****号车辆追尾,李增峰死亡,乘坐于其车上的原告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到2013年7月9日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干骨折术后,胸外伤、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3-6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拆除内固定时间,费用1万元,住院费84327.1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70.2元。2013年7月15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上肢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60元,寇秀增和物流公司认可。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胡学架,1954年4月26日出生,母亲许爱云,1958年8月20日出生,是非农业户口,有两个子女,原告提交射阳县海通镇民政办公室和射阳县海通镇通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多年前患肺结核,母亲一直患糖尿病,三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胡鑫磊,2008年6月25日出生,是非农业户口,原告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其妻子宋玉娟2013年6月14日北京到长沙1370元飞机票,原告和宋玉娟发生的火车票,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提交郴州市北湖区工商联招待所出具的480元住宿费发票,称是在郴州住宿产生的,据此要求住宿费,寇秀增和物流公司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表示认可。原告提交北京市冀东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宋玉娟为护理原告休假2个月,扣发工资1.6万元,据此要求护理费。原告提交餐费、营养品发票,据此主张营养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寇秀增曾给付原告5.1万元现金,原告称其已在医疗费中扣除。经询,寇秀增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照此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秀增作为李增峰的雇主应对李增峰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已支付的5.1万元为33897.3元。护理费,对损失金额原告仅提交单位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该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住宿费,原告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该项费用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每月5500元标准寇秀增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的该项费用本院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秀增、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锋医疗费三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三角、护理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千元、营养费二千元、住宿费四百八十元、误工费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七万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七百六十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以上共计二十四万九千零五十二元一角;二、驳回原告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胡锋负担一千一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寇秀增、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告胡锋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薇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