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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光与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杨光,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包头市青山区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8号东海商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56885986-6。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光诉被告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营用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包头市青山区呼18号6层西南侧,面积846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经营台球厅,租期三年(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15000元,暖器费40000元,押金38333元。此后,原告进行了装修购进球桌,开始正常营业。营业不到一个月,便发现屋顶漏水,致使墙纸泡起,球桌桌面损坏,电梯停用,导致台球厅不能正常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赔偿一事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用房租赁合同》;2、因房屋漏水导致装修破坏及设备损失待鉴定后主张。被告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杨光与被告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用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包头市青山区呼18号6层西南侧,面积846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经营台球厅,年租金23万元,租期三年(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15000元,暖器费40000元,押金38333元。此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购进球桌等设备,开始正常营业。营业不到一个月,便发现屋顶漏水,致使墙纸泡起,球桌桌面损坏,电梯停用,导致台球厅不能正常经营而停业。现在被告公司已经因停水停电而停业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用房租赁合同》同时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经营用房租赁合同》、照片、询问笔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光与被告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而停业,被告公司现在已经因停水停电而停业了。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用房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已经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光与被告包头市铭扬康乐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用房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审 判 员  李启荣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