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任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纵卫东,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梦亭,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纵卫东、邓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任某甲雇用方某、赵某、任某乙等人,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中港珠宝城3A-8号房内,使用假冒的三星手机前屏、后盖、中壳等配件对其所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进行更换、维修、翻新后再对外销售。其作为翻新手机小作坊的老板,负责作坊的日常工作管理、提供资金,以及采购旧的三星牌手机以及假冒的三星牌手机配件。2013年4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中港珠宝城3A-8号房抓获被告人任某甲,并当场查获了已翻新完毕准备用于出售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64部(E120型号108部,E160型号56部)、翻新出售后有问题需要返修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21部(E120型号7部、E160型号14部)、标签12张、三星牌手机后盖17个(E120型号9个、E160型号8个)、维修翻新工具等。经鉴定,上述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62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任某甲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其对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罪无异议;2、关于量刑,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鉴定价格过高,不符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子女年幼需抚养,母亲病重,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任某甲从市场收购三星手机旧机,购买印有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外壳、后盖等零配件,雇用工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中港珠宝城3A-8号房内对旧机进行换壳、贴标等翻新工作,并将翻新后的手机对外销售牟利。2013年4月25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中港珠宝城3A-8号房将被告人任某甲抓获,现场查获已翻新完毕准备用于出售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64部(E120型号108部,E160型号56部,均有“S∧MSUNG”标识)、翻新出售后有问题需要返修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21部(E120型号7部、E160型号14部,均有“S∧MSUNG”标识)、标签12张、三星牌手机后盖17个(E120型号9个、E160型号8个)、维修翻新工具等。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已经翻新好的185部手机均系假冒产品。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E160型1250元、E120型1000元。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上述缴获已经翻新好的185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价值共计486250元,其中E160型单价3250元、E120型单价2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任某乙、方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鉴证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任某甲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标贴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被告人任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关于被告人任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翻新的假冒三星手机按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02500元(1250×70+1000×115),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任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任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25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金栓(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