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6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诉讼代理人梁波,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第一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苏某乙,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苏某丙,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自诉人周某甲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诉请由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10月24日两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周某甲(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波,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2013年10月18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2012年2月29日18时许,三被告人在周陵镇北贺村中航蓝天宾馆院内将自诉人打伤,后自诉人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自诉人受伤为左锁骨骨折,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头胸颈部锁组织损伤,上侧上前牙缺失,共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13917.63元,误工费(83+56)天×100元/天=13900元,护理费83天×100元/天=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6元/天=2988元,营养费83天×20元/天=16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8896元,各项费用共计129961.63元。自诉人损伤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鉴定为轻伤,伤残9级。自诉人认为,三被告人承认对自诉人进行伤害的事实,但未向自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1、追究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2、判决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9961.63元。自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渭城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欲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所伤害事实。2、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欲证明三被告人伤害自诉人及造成自诉人轻伤的事实。苏某甲讯问笔录,陈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和苏某乙来到中航蓝天宾馆,准备拆中航蓝天宾馆老板占用我家的地方的广告牌子,周某甲的女朋友就拦住,我让周某甲女朋友叫其老板周某乙出面解决此事,周某甲女朋友就打电话给周某甲,周某甲来后,我让周某甲给周某乙(系周某甲哥)打电话协商,周某甲就让我们出去,我说我不走,他就报警了。我们之间就相互骂起来了,周某甲就手指头戳在我脸上,周某甲就激我和苏某乙,我和苏某乙就上前用拳头打在周某甲的脸部,周某甲被打倒后,我和苏某乙用脚在周某甲的脸、胸之间乱踢乱打,周某甲被打倒后,起来后又骂我们,边防村的苏某丙过来看到后就上前对周某甲拳打脚踢,打完后民警就来了。苏某乙的讯问笔录,陈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和苏某甲去租住我家房子的中航蓝天宾馆老板周某乙说欠我家房租的事情,周某乙不在,我和苏某甲就去拆他们的广告牌,在拆的过程中,周某乙的兄弟周某甲进行阻拦,并且摇我们的梯子,苏某甲就对周某甲说你打电话给周某乙,周某甲说周某乙不在,有啥事给他说就行了,苏某甲就说那你把欠我们的房租钱一给,周某甲说没有,房子是他们装修的,要钱你去给周某乙说,然后我和苏某甲就继续拆广告牌,周某甲说:“你们再拆我就拿刀弄死你们。”周某甲的女朋友就把周某甲拉住了,周某甲用手头指住我们的脸并骂我们,我们非常生气,苏某甲推了他一下,周某甲又骂我们,我和苏某甲就上前用拳头打在周某甲的脸上,将周某甲打倒后,我们用脚在周某甲的脸、胸之间乱踢,周某甲起来后就准备去拿刀,结果被他女朋友拦住了,这时苏某丙下班途中看到此事就上前劝,周某甲又骂苏某丙并推了苏某丙一下,于是我、苏某甲、苏某丙三人又将周某甲打倒,用脚在他的脸、胸间乱踢乱踏,之后我们三人就在那站着,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苏某丙的讯问笔录,陈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下班回来准备去我哥那,走到中航蓝天宾馆时,我看到一个男的正在与苏某甲对骂,苏某甲就与那个男的厮打起来,打完后那个男的又骂苏某甲,并打了苏某甲一拳,这时我看到后就上前和苏某甲、苏某乙一起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之后民警就过来了。3、中铁二十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出院证,欲证明周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⑴左锁骨骨折,⑵右侧胸锁关节半脱位,⑶头、颈、胸部软组织损伤,⑷双侧上前牙缺失;以及周某甲的治疗情况、医嘱留陪人情况。医师建议:⑴必要时补牙;⑵随诊。4、医疗费票据5张共12917.63元;伤情、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1000元。5、2012年5月28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2)043号周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某甲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甲出生于1984年2月22日,属城镇户口。自诉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欲证明其受伤系三被告人所致。庆阳市博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周某甲、昝某某2011年12月招聘在本公司咸阳机场城市候机楼旅客公寓工作,周某甲保安兼司机,工资薪金2200元;昝某某前台接待员兼服务员,工资薪金1900元。过节费(国家法定节日)200元。证实周某甲的误工费及昝某某的陪护费标准。劳动合同两份,证实周某甲和昝某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三被告人对自诉人周某甲提供的证据,除对周某甲陈述的打架起因以及周某甲在2012年3月12日住院期间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20元检查费和2012年5月24日10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有异议外,其他均予以认可。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辩称:苏某甲认为周某甲所诉不属实,起因是自诉人周某甲挑起的,自诉人存在过错,已经通过周某乙赔偿周某甲医疗费25000元,第一次庭审时周某甲只承认收了16000元,庭审之后多次通过他人与其调解,愿赔偿其损失共计50000元,周某甲不同意赔偿方案,无奈,调解失败。现还愿意赔偿其损失50000元,除周某甲之前认可的16000元,再赔偿其34000元。并对周某甲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希望周某甲谅解。苏某乙、苏某丙同意苏某甲辩解意见。被告人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租房协议及照片两张、门被砸的照片一张,证明因周某甲所服务的公司不付房租,其和弟弟苏某乙上自家房屋拆广告牌,周某甲过来骂人并推翻梯子,弟弟还在梯子上,他就和周某甲理论,周某甲骂他并打他一拳,将他激怒,就互相厮打在一起,之后周某甲砸门,周某甲存在过错。2、2013年4月29日周某乙证明一份“2012年苏平利房租25000元用于周某甲看病”。证明2012年周某乙支付给苏某甲父亲苏平利的25000元房租,苏某甲父亲未收,让周某乙给自诉人周某甲看病。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自诉人周某甲认为,门是被苏某甲父亲用斧子砍的,周某乙垫付了16000元,他也只收了16000元,其他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乙以中航蓝天宾馆负责人周某乙欠其两年房租为由准备拆除中航蓝天宾馆的广告牌,自诉人周某甲出来阻挡,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将自诉人周某甲头、颈、胸等部位打伤,后被告人苏某丙经过时又参与进来,对自诉人实施伤害行为,公安民警接警后,自诉人周某甲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自诉人受伤为⑴左锁骨骨折,⑵右侧胸锁关节半脱位,⑶头、颈、胸部软组织损伤,⑷双侧上前牙缺失,共住院83天(2012年2月29日至5月22日),花去医疗费12917.63元。2012年5月28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2)043号周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某甲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3年4月29日庆阳市博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乙证明,2012年苏平利房租25000元用于周某甲看病。庭审中,自诉人周某甲认可只收到周某乙16000元。又查明,自诉人周某甲月标准工资为22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八小时。国家法定节日单位发过节费200元。陪护人员昝某某除月标准工资为1900元,其他同周某甲。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愿意因其伤害行为给自诉人周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自诉人周某甲不同意调解意见,调解未能达成。被告人苏某甲已预交法院14000元,作为预付赔偿款,要求对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渭城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所伤害事实。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讯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伤害自诉人及造成自诉人轻伤的事实。苏某甲讯问笔录,陈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和苏某乙来到中航蓝天宾馆,准备拆中航蓝天宾馆老板占用我家的地方的广告牌子,周某甲的女朋友就拦住,我让周某甲女朋友叫其老板周某乙出面解决此事,周某甲女朋友就打电话给周某甲,周某甲来后,我让周某甲给周某乙(系周某甲哥)打电话协商,周某甲就让我们出去,我说我不走,他就报警了。我们之间就相互骂起来了,周某甲就手指头戳在我脸上,周某甲就激我和苏某乙,我和苏某乙就上前用拳头打在周某甲的脸部,周某甲被打倒后,我和苏某乙用脚在周某甲的脸、胸之间乱踢乱打,周某甲被打倒后,起来后又骂我们,边防村的苏某丙过来看到后就上前对周某甲拳打脚踢,打完后民警就来了。苏某乙的讯问笔录,陈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和苏某甲去租住我家房子的中航蓝天宾馆老板周某乙说欠我家房租的事情,周某乙不在,我和苏某甲就去拆他们的广告牌,在拆的过程中,周某乙的兄弟周某甲进行阻拦,并且摇我们的梯子,苏某甲就对周某甲说你打电话给周某乙,周某甲说周某乙不在,有啥事给他说就行了,苏某甲就说那你把欠我们的房租钱一给,周某甲说没有,房子是他们装修的,要钱你去给周某乙说,然后我和苏某甲就继续拆广告牌,周某甲说:“你们再拆我就拿刀弄死你们。”周某甲的女朋友就把周某甲拉住了,周某甲用手头指住我们的脸并骂我们,我们非常生气,苏某甲推了他一下,周某甲又骂我们,我和苏某甲就上前用拳头打在周某甲的脸上,将周某甲打倒后,我们用脚在周某甲的脸、胸之间乱踢,周某甲起来后就准备去拿刀,结果被他女朋友拦住了,这时苏某丙下班途中看到此事就上前劝,周某甲又骂苏某丙并推了苏某丙一下,于是我、苏某甲、苏某丙三人又将周某甲打倒,用脚在他的脸、胸间乱踢乱踏,之后我们三人就在那站着,过了一会民警就来了。苏某丙的讯问笔录,陈述2012年2月29日下午18时许,我下班回来准备去我哥那,走到中航蓝天宾馆时,我看到一个男的正在与苏某甲对骂,苏某甲就与那个男的厮打起来,打完后那个男的又骂苏某甲,并打了苏某甲一拳,这时我看到后就上前和苏某甲、苏某乙一起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之后民警就过来了。3、自诉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系三被告人所致。4、中铁二十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出院证,欲证明周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⑴左锁骨骨折,⑵右侧胸锁关节半脱位,⑶头、颈、胸部软组织损伤,⑷双侧上前牙缺失;以及周某甲的治疗情况、医嘱留陪人情况。医师建议:⑴必要时补牙;⑵随诊。5、2012年5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技鉴发(2012)43号周某甲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甲伤情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6、医疗费票据4张共12897.63元;伤情、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共1000元。7、劳动合同两份,证实周某甲和昝某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8、庆阳市博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周某甲、昝某某2011年12月招聘在该公司咸阳机场城市候机楼旅客公寓工作,周某甲保安兼司机,工资薪金2200元;昝某某前台接待员兼服务员,工资薪金1900元。过节费(国家法定节日)2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周某甲出生于1984年2月22日,属城镇户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自诉人周某甲因拆除广告牌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先后对自诉人周某甲进行殴打,致自诉人周某甲轻伤、伤残九级,自诉人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积极参与,均为主犯。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自诉人周某甲关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票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自诉人周某甲提供的其在住院期间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检查费20元未能提供中铁二十局医院的外诊单,本院不予支持。伤情伤残鉴定费用属于自诉人因受伤害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等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甲辩称自诉人周某甲存在过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及照片两张、门被砸的照片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提供的周某乙证明,证明其已赔偿自诉人25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仅承认给付16000元,本院采信已赔偿16000元。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已向自诉人表示道歉,且按照自诉人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将款项交付法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同赔偿自诉人周某甲医疗费12897.63元,误工费6900元,陪护费59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元/人×30元/天=249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9273.99元。上述费用,扣除已付的16000元外,剩余13273.99元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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