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由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NA36**变形拖拉机,在姚李街道莲花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六安市高诚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206.39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安市高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王某某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