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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龙与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乔春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龙,乔春礼,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徐长龙,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海岗,男。被告乔春礼,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40925-X,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政通路汽配城。法定代表人王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11776-8,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周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长龙与被告乔春礼、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伟物流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岗、被告乔春礼和被告丁伟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民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龙诉称,2013年8月26日,在南京市栖霞区仙鹤门朗诗工地,被告乔春礼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重型货车撞到施工木板,致木板上施工的原告徐长龙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春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长龙经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认定为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皖S×××××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丁伟物流公司,乔春礼为丁伟物流公司员工。原告认为,被告乔春礼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徐长龙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21760元、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合计33320元。被告乔春礼、被告丁伟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乔春礼与被告丁伟物流公司间系挂靠关系,皖S×××××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乔春礼,丁伟物流公司仅为该车辆登记车主,且丁伟物流公司既非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亦非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被告丁伟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春礼为原告徐长龙支付了医疗费12632.9元,此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皖S×××××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徐长龙诉请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且天安保险公司审核认定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其单方审核,对两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徐长龙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误工费160元/天的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前一天;住院期间,被告乔春礼家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营养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皖S×××××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及天安保险公司的审核,应当扣除1364.17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徐长龙户籍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56.1元/天,期限应当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长龙是由被告乔春礼的家属进行的护理;在原告未构成伤残的前提下,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9时,在南京市栖霞区仙鹤门朗诗工地,被告乔春礼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到施工木板,致木板上施工的徐长龙倒地受伤。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分析认定:乔春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丁伟物流公司,其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乔春礼与被告丁伟物流公司间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徐长龙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并转住院治疗,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卧床休息2周,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门诊随访治。为此,徐长龙共花费医疗费13429.62元,其中徐长龙自行支付796.72元,乔春礼为徐长龙支付1263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长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中西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被告乔春礼提供的徐长龙医疗费票据,被告丁伟物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经营许可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理赔剔除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长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乔春礼与被告丁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天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徐长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徐长龙花费的医疗费13429.6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徐长龙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确定为13429.62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徐长龙未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评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46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认可69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徐长龙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乔春礼家属进行护理,故对三被告提出的护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长龙未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评定标准及出院医嘱,支持原告主张的46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考本地护工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徐长龙的护理费为2630元(60元/天×33天+50元/天×13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徐长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1760元,但结合原告伤情,可以确定原告徐长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徐长龙未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评定标准及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原告徐长龙的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徐长龙在建筑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参考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34418元予以确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8487元(34418元÷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徐长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长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436.6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龙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3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金额为4119.6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徐长龙。被告乔春礼为原告徐长龙支付医疗费12632.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徐长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乔春礼。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长龙各项费用合计12803.72元。鉴于被告乔春礼、被告丁伟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乔春礼、被告丁伟物流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长龙各项损失合计12803.7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乔春礼垫付款12632.9元。三、驳回原告徐长龙对被告乔春礼、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乔春礼、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徐长龙已预交,由被告乔春礼、被告蒙城县丁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 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