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097号原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村东88号。法定代表人张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2号院。法定代表人国金双,总经理。原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蒙尼公司)与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本正、宋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茜蒙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茜蒙尼公司诉称:2008年起,英超公司代茜蒙尼公司收取茜蒙尼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应收帐款。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英超公司共计欠款896744.4元未偿还,双方同意将该笔欠款作为英超公司对茜蒙尼公司的借款,英超公司承诺于3日内还清。但英超公司至今未偿还。故请求:1、判令英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674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英超公司承担。原告茜蒙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证据2对账单。被告英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英超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茜蒙尼公司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有被告英超公司的签章;原告茜蒙尼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有被告英超公司职员李晨曦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起,茜蒙尼公司委托英超公司代其收取应收账款。2010年12月31日,英超公司与茜蒙尼公司签订欠款对账单,载明:”茜蒙尼公司与英超公司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2008年,由于英超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情况,为帮助英超公司摆脱困境,英超公司向茜蒙尼公司借款。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前,茜蒙尼公司将其客户应付给该公司的部分货款作为借款,打入英超公司账户,此部分货款暂借给英超公司使用。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英超公司累计欠茜蒙尼公司货款896744.4元,英超公司同意在3日内还清欠款。英超公司财务总监李晨曦在英超公司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字。对账单出具后,英超公司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英超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英超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茜蒙尼公司拆借资金,茜蒙尼公司基于双方业务合作关系,实际向英超公司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英超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故茜蒙尼公司要求英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67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茜蒙尼公司要求英超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3日期间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英超公司未还款,应当向茜蒙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茜蒙尼公司要求英超公司以8967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应还款之日即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八十九万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四角,并支付自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八十九万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四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茜蒙尼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英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文婷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