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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功夫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功夫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湖浔行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功夫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利。���托代理人:张跃志。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晓明。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委托代理人:吴俊。第三人:何伟伟。委托代理人:宣家传。原告浙江功夫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夫龙公司)与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兴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长兴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本院依法追加何伟伟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功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志、被告长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第三人何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家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兴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何伟伟提出的工伤��定申请,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编号为长工伤认定(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2年10月25日何伟伟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功夫龙公司起诉称,第三人何伟伟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线路出行,也没有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外出办公,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事故,且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三方在场也未通知交警处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长兴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长工伤认定(2013)28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我院提供编号为长政复决字(2013)7号的长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工伤行政确认争议已经过复议。被告长兴县人社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何伟伟是在原告功夫龙公司指派其外出且完成工作任务时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原告提出事故并未发生在出行路线上、交警并未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以及第三人何伟伟延时完成任务等理由并不能影响被告将第三人该次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对吴蒋平所作的调查笔录;2、吴蒋平所作的证明;3、被告对张跃志所作的调查笔录;4、被告对余佑江所作的调查笔录;5、被告对何伟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何伟伟于2012年10月25日右膝受伤系因原告指派其外出完成工作任务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何伟伟答辩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在事故中,且至今第三人损失难以受偿,请求原告纠正违法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中关于第三人完成工作的时间有出入,因此���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三、证据四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第三人在2012年10月25日接收到原告指派外出工作的时间有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质疑。具体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程序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一和证据二中关于第三人完成工作的时间虽有差异,但两者相差为半个小时,而证据一是在事故发生近五个月后形成的,证据二是在事故发生近两个月后形成的,在回忆事故发生时间上存在半个小时的差距也属合理,故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的争议在于发生事故当天,第三人是在午饭前还是午饭后受原告功夫龙公司指派外出的,时间差距很小,不影响对证据五的认定。综上,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伟伟在原告功夫龙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经理张跃志指派第三人前去长兴县和平镇北阳桥街功夫龙电动车销售点送配件,第三人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回家途中骑车撞到路边石墩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012年12月24日,何伟伟向被告长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书。同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长工伤(2013)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功夫龙公司和第三人何伟伟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法定职权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尽管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程序的合法��。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前往长兴县和平镇北洋桥街功夫龙电动车销售点送配件,未严格按照原告指定时间外出办公,以及未按照指定路线出行,但均不影响因工作原因外出的性质,其为了完成工作往返的时间也属于因工作外出期间,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与完成工作有直接关系,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长兴县人社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虽有瑕疵,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长工伤认定(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功夫龙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