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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0号邓超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超云(曾用名邓国超),男,30岁。200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5月7日��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邓超云携带套筒和六角匙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桂宝一街某巷某座楼下,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E383**的红色五羊本田男装摩托车并据为己有。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12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超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邓超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邓超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110警情资料、被害人唐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2006)三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9)四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三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肇四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2元,数额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超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超云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超云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盗的摩托车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超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超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