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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覃某某、阮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向某甲;林某某;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某。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胥某某。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家军、被告人阮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向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向某甲单独或相互纠结在一起,先后来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和昭君镇、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等地,采取剪断点火线、用废旧摩托车钥匙或改锥扭开点火开关启动、搬上面包车运走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16辆并低价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67864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阮某某、胥某某从宜昌市乘车来到兴山县昭君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向某乙停放在长宁街21号路边的红色鄂E×××××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由胥某某望风,阮某某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扭开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启动后盗走,两人将摩托车骑回宜昌市后由阮某某以190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8464元。2、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阮某某、覃某某、李某甲从宜昌市乘车来到秭归县茅坪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西楚路165号租住房门前的蓝色鄂E×××××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并骑回宜昌市出售,赃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4760元。3、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阮某某、覃某某、魏东(另案处理)从宜昌市乘车来到兴山县古夫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古夫镇桂苑小区9号楼车棚内的鄂E×××××宗申牌摩托车,阮某某、覃某某将摩托车盗走后交由魏某看管。阮某某、覃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古夫镇桔苑路35号自家住房楼下的红色鄂E×××××豪爵牌钻豹摩托车和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古夫镇城南路108号一楼后门通道上的蓝色鄂E×××××建设牌摩托车,两人将两辆摩托车盗走后和魏某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逃往宜昌市,途中因建设牌摩托车轮胎破损,覃某某将此车遗弃在黄粮镇店子垭村一组村民牛某某住房旁的公路边。三人将两辆摩托车骑回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7040元。4、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阮某某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老医院建筑工地打工,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木鱼镇木鱼路48号“神怡山庄”停车场处的红色河南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遂趁夜深无人之机,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扭开点火开关将摩托车盗走。同年6月的一天,阮某某在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餐馆吃饭时向林某某提出自己有一辆摩托车要出售,林某某在阮某某未能提供摩托车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形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阮某某盗窃的河南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9450元。5、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阮某某、覃某某从宜昌市乘车来到秭归县茅坪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屈原路8号自来水公司停车场的红色鄂E×××××五羊牌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两人将摩托车盗走骑回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5400元。6、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从宜昌市乘车来到秭归县茅坪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国贸大厦楼下的红色鄂E×××××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由李某甲望风,覃某某用自制改锥扭开点火开关将摩托车启动,两人将摩托车骑回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4200元。7、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从宜昌市驾驶鄂E×××××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来到秭归县茅坪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刘家湾居民点62号楼下的香槟色鄂E×××××豪爵牌摩托车和被害人姜某停放在平湖三路1-1-201号楼下的黄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排固定,驾车回到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10640元。8、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从宜昌市驾驶鄂E×××××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来到远安县鸣凤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解放路48号原五金厂院内巷子里的鄂E×××××红色建设牌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覃某某用自制改锥将任某某的摩托车电门锁扭开,覃某某、李某甲将摩托车推行至对面巷子内欲启动未果,遂将摩托车遗弃在巷子中,任某几天后将摩托车找回。两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鸣凤大道金苑宾馆旁宿舍楼下车棚里的鄂E×××××蓝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鸣凤大道45号巷子内的鄂E×××××粉红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凤翔路201号东炬印刷厂院内的蓝色鄂E×××××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两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排固定,驾车回到宜昌市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12430元。9、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阮某某、向某甲驾驶鄂E×××××奇瑞牌轿车从宜昌市来到兴山县昭君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陈家湾村二组公路边的红色华鲨牌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阮某某用自制改锥将摩托车电门锁扭开启动,向某甲驾驶摩托车返回宜昌市,将该车停放在阮某某的住处,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2000元。10、2013年7月3日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向某甲、胥某某驾驶鄂E×××××奇瑞牌轿车从宜昌市来到兴山县峡口镇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居委会一组69号雅斯超市门口人行道上的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阮某某用自制改锥将摩托车电门锁扭开启动并由向某甲驾车逃往宜昌市。行至昭君镇昭君大桥处时,被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盘查,发现向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有撬压痕迹且无法说明车辆来源,遂将三人带回昭君派出所调查,阮某某、向某甲、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之后,在阮某某的协助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覃某某、李某甲抓获归案,将林某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3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覃某某、阮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甲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胥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向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林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查明,公安机关缴获部分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摩托车钥匙、自制改锥、多功能折叠钳、扳手手柄、梅花起子、双头扳手、折叠刀、剪刀、起子、橡皮绳、编制绳索。2、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照片、绘图等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兴价鉴字(2013)49号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兴价鉴字(2013)60号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4、书证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兴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阮某某、向某甲、胥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覃某某、李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搜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证人田某某、牛某某、周某甲、张某的证言。6、被害人向某乙、秦某某、谭某某、熊某某、邹某某、梅某某、余某某、马某某、薛某某、姜某、王某、杨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周某乙、李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向某甲、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向某甲单独或相互纠结在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覃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447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阮某某盗窃财物价值4059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3203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胥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194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向某甲盗窃财物价值54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除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被告人阮某某单独作案外,其它均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系多次盗窃。三人又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胥某某、向某甲、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本院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覃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在本案中盗窃数额较大,且积极参与,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某、阮某某、李某甲、向某甲、林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胥某某量刑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五、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六、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鄂E×××××奇瑞牌轿车、鄂E×××××长安牌汽车以及摩托车钥匙、自制改锥、多功能折叠钳、扳手手柄、梅花起子、双头扳手、折叠刀、剪刀、起子、橡皮绳、编制绳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黄 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