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洪,钟玉伦,陈永康,张继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王怀洪。委托代理人张良帅(特别授权),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伦。被告陈永康。被告张继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仁寿县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楼东南方向。负责人张星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一般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洪与被告钟玉伦、陈永康、张继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洪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帅,被告陈永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伦、张继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洪诉称,2012年8月2日晚,被告钟玉伦驾驶川ZE4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三轮车搭载王福兴、代秀莲两人的被告陈永康在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与五龙东路交叉路口相撞,造成王福兴、代秀莲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玉伦、陈永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2.1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元,共计5012.10元。被告陈永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玉伦无答辩意见。被告张继尚无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护理费5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傍晚,被告钟玉伦驾驶川ZE4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大道方向沿工业大道往唐牌坊路口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被告钟玉伦驾车行驶到工业大道与五龙东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陈永康驾驶无号牌倍特牌电动三轮车搭载王福兴、代秀莲两人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工业大道左转弯过程中,川ZE49**号车右前侧与电动三轮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王福兴、代秀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福兴被送入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12.10元。2012年8月1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3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钟玉伦、陈永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福兴、代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福兴于2013年8月7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王福兴法定继承人妻子代秀莲、长女王怀碧、次女王怀建、三女王怀琼及儿子王怀洪参加诉讼,代秀莲、王怀碧、王怀建、王怀琼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由王怀洪一人继承。被告钟玉伦与被告张继尚系车辆借用关系。川ZE49**号车车主系被告张继尚,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3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查询结果,声明,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晋原镇桃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川ZE49**号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玉伦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陈永康驾驶并搭载王福兴、代秀莲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福兴受伤,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3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继尚系川ZE49**号车车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认定书,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钟玉伦、陈永康各承担50%。王福兴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412.1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即511.82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480元(60元/天×8天)。王福兴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4152.10元。王福兴法定继承人代秀莲、王怀碧、王怀建、王怀琼自愿放弃继承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王福兴法定继承人王怀洪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川ZE4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王怀洪支付赔偿款3640.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060.2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8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511.82元,由被告钟玉伦、陈永康各承担25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洪3640.28元。二、被告钟玉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洪255.91元。三、被告陈永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怀洪255.91元。四、驳回原告王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钟玉伦负担125元,被告陈永康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