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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莉与李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莉,李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委托代理人许贤群,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琼,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莉因与被上诉人李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莉委托代理人许贤群,被上诉人李涛委托代理人刘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以武侯区名峰电子产品经营部为甲方、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丙方共计51010元人民币;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5101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时,李莉作为甲方代表,李涛作为丙方代表,二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李莉向李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重庆李涛现金40808元(肆万零捌佰零捌元整)。此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根据李涛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分两次还款到指定账户。款付清后,此欠条作废。(付款凭证仅保留到2012年8月30日备查,过期后,视同已确认还清所有款项)。李莉2012年6月6日”。另查明,武侯区名峰电子产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莉。该经营部于2012年8月16日注销。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方转账协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莉向李涛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李莉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涛支付欠款,庭审中,李莉认为李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应当是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但《三方转账协议》中的三方均为组织机构,而欠条中的债权人为李涛,并非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并且欠条中所载明金额与《三方转账协议》中所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二者不具有必然联系。且现李涛系依《欠条》主张权利,而非《三方转账协议》,故李涛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李莉称欠条中约定李涛应提供付款委托书,而李涛未履行该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涛未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李莉提供付款委托书,仅能表明李涛未行使要求李莉向指定账户付款的权利,但并不能以此就否认李涛对李莉所享有的债权,故李莉应当履行向李涛还款的义务。对于李涛要求李莉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涛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支付欠款40808元;二、驳回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李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涛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武侯区名峰电子产品经营部、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及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的同时,作为武侯区名峰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的上诉人李莉向作为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上诉人李涛出具了《欠条》,二者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在于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51010元系以八折的价格转让给了武侯区名峰电子产品经营部。原审判决认定《三方转账协议》与《欠条》不存在联系错误。此外,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涛提供的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单没有公司签章,导致其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案涉《欠条》系由上诉人李莉基于《三方转账协议》而出具。上诉人李莉与被上诉人李涛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除与原审一之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须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涛系以上诉人李莉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但现有证据事实表明,案外人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将其对案外人惠州市纳伟仕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通过《三方转账协议》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李莉经营的武侯区名峰电子产品经营部后,上诉人李莉出具了案涉《欠条》。虽然该《欠条》的记载原文为“欠重庆李涛现金40808元”,但鉴于:第一,在《三方转账协议》中,上诉人李涛系案外人重庆新腾飞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第二,《欠条》亦确系基于《三方转账协议》而出具,并加盖有武侯区名峰电子产品经营部的印章;第三,上诉人李莉与被上诉人李涛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往来,而被上诉人李涛也无关于其合法取得上述权益的充分证据。据此,被上诉人李涛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并非主张本案权利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三方转账协议》与《欠条》不存在联系错误,并判令上诉人李莉向被上诉人李涛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龙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黄 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