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程某、黄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甲,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8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冒名黄某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8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黄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黄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吴某与汪书凯(另案处理)经合谋,由被告人程某驾驶牌号为浙g×××××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汪书凯窜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277号俞某甲经营的晓龙烟酒行,被告人程某等人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黄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让俞某甲拿出硬盒中华香烟2条、苏烟1条、利群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1条放于柜台上,计价值人民币1795元,后被告人黄某甲再让俞某甲拿香烟,并趁机窃得上述香烟逃离烟酒行,再乘坐被告人程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吴某与汪书凯经合谋,由被告人程某驾驶牌号为浙g×××××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汪书凯窜至本市人民路168-8号金某甲经营的丰达烟酒店,被告人程某等人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黄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让金某甲拿出硬盒中华香烟4条放于柜台上,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被告人黄某甲再让金某甲拿酒,并趁机窃得上述香烟逃离烟酒行。2013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程某经合谋,由被告人程某驾驶牌号为浙g×××××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窜至本市汉宁西路102号金某乙经营的俞氏烟酒店,被告人程某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黄某甲进入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让俞海英拿出软盒中华香烟2条,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被告人黄某甲让俞海英拿塑料袋,并趁机窃得上述香烟逃离烟酒行。综上,被告人程某、黄某甲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735元;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4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人民币935元,被告人程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黄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甲、俞某甲、金某乙、俞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齐桂花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刑初字第1055号、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07)婺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黄某甲、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黄某甲、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冒充他人身份,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吴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程某已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