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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辩护人鲁放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邓所有的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荷花塘南路门面的租金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支扭,双方在互相争斗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用钢管将邓某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警登记案件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口抄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邓某某有过错,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本院(2012)华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承租被害人邓某某位于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的门面经营“家家乐超市”,双方因门面租金多次发生纠纷,积怨已久。2013年7月18日19时许,双方又因租金问题要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发生争执,邓某某在争执中将超市收银台上的小商品挥落在地,并动手打了被告人毛某某。双方支扭到超市外后,邓某某之妻徐某某亦参与扭打,被告人毛某某在与邓某某争夺一把木椅时,松手进入超市内拿出一根钢管将邓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棘突骨折,属轻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徐某某全身软组织挫伤,表皮剥脱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毛某某全身软组织挫伤,表皮剥脱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公安民警到华容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执法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毛某某于调解之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徐某某放弃对被告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毛某某表示谅解,调解协议已履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邓某某、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4、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5、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18号、645号、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7、调解协议及领条;8、本院(2012)华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长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在本案中被害人邓某某有过错,被告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芬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