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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武红燕与毛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红燕,毛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原告武红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保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兰芬,女,汉族。上列原告武红燕诉被告毛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借款日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逃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债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兰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将名下粤B×××××车辆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武红燕向被告毛兰芬转账40万元。另查,本案当事人未到有关机关办理车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兰芬向原告武红燕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该借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也出示了银行转账流水作为证据;被告毛兰芬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和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收到款项后,经原告追索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兰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红燕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毛兰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珲(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