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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启伟、王华平与赵林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宜城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王启伟,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王华平,干部。被执行人赵林昌,个体司机。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宜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诉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1)襄中民二终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立案后于2012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赵林昌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赵林昌在10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林昌自已购买了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多年,有一定的经济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赵林昌价值110000的财产(财产明细清单附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云伟审判员  程 伟审判员  薛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凤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