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执字第0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方大明与严恒、唐顺忠、唐海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大明,严恒,唐顺忠,唐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镇执字第00001-3号申请执行人方大明。被执行人严恒。被执行人唐顺忠。被执行人唐海涛。申请执行人方大明与被执行人严恒、唐顺忠、唐海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镇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应于2013年1月31日以前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5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赔偿款550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900.00元,案件执行费79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唐顺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行的存款200000.00元(即: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的187200.00元,应向本院交纳的诉讼费4900.00元、案件执行费7900.00元),被执行人严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行的存款18000.00元,被执行人唐海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坪县支行的存款1500.00元,并已将上述赔偿款206700.00元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方大明,双方就下剩赔偿款的给付期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首期就给付的100000.00元已给付)。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并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虎审 判 员 王有军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