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徐芝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明,徐芝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46号原告:徐志明,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锐,系广东科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佐迅,系广东科彼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徐芝齐,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谭冬梅,系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阮芳,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徐志明诉被告徐芝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徐芝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冬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明诉称:2012年8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芝齐驾驶车辆粤SWA1**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百利恒丰田4S店内行驶入停车场时,因操作不当,机动车车头碰撞4S店接待柜台后再碰撞站在该处的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再碰撞4S店内墙面玻璃,造成原告受伤、4S店内柜台和墙面玻璃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芝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原告现特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一、共同支付原告164502.73元,其中医疗费16979.6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1737元,护理费34400元,误工费11835元,伤残赔偿金44279.9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948元,住宿费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2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芝齐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方法有误:被告徐芝齐垫付249800元,其中医疗费2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1000元。对于医疗费的诉请,被告仅确认242028.26元,其他的医疗费票据无医疗费清单佐证,被告无法辨认是否用于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诉请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3.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另行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故不应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处理人员的人数和天数;5.误工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0元计算,且应按照9级伤残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就高的原则,即9级伤残计算,而不应重复计算;8.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无需往返医院,其提供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9.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的住宿人员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涉案车辆,该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在相应的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136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门诊费用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佐证其关联性,其中非社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照12000元计算或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主张;原告住院343天,其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100元每天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当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认为应待重新鉴定的结论出具后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芝齐驾驶粤SWA1**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长安镇百力恒丰田4S店内行驶进入停车位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机动车车头碰撞4S店接待柜台后再碰撞站在该处的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再碰撞4S店内墙面玻璃,造成原告受伤、4S店内柜台和墙面玻璃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芝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芝齐为肇事车辆粤SWA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344天,两次住院费用为:100942.67元+141085.59元=242028.26元,门诊费用根据票据,剔除2012年7月9日及2013年3月19日与本案无关的2张票据合计为760元,以上治疗费用共计242788.26元。2013年7月25日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徐志明,性别:男……诊断:1.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延迟愈合;2.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足挫裂伤,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外踝韧带挫伤;4.牙龈炎。出院医嘱:1.全休八个月,加强营养;2.二年左右拆内固定(术后二年),费用20000元左右;3.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治疗过程中,被告徐芝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000元。2013年8月13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查看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右股骨、右胫腓骨、左根骨分别装有内固定钢板。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右侧肢关节活动度未达到丧失25%的标准,原告的病例资料显示其根骨为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并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徐志明伤残等级鉴定说明》,对鉴定所依据的理由予以说明。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回函,载明原告左跟骨属于粉碎性骨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庞发坤护理,护理费为100元/天,原告提供2013年7月15日其与庞发坤、被告徐芝齐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三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庞发坤护理,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被告徐芝齐提供2013年7月15日由庞发坤签名的收据一张,证明已经向庞发坤支付护理费21000元。原告对被告徐芝齐已经支付的护理费21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由于护理费不是支付给原告,故其仍主张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予确认,认为三方协议不能对抗其应付的赔偿,护理费用应当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22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诉请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因为事故造成住宿费用损失;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为事故造成交通费用的损失。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医疗收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原告相对于粤SWA1**号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徐志明、被告徐芝齐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徐芝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其提出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徐志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2788.26元,被告徐芝齐垫付9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垫付1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做了三处内固定手术,有医嘱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7200元,已由被告徐芝齐垫付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庞发坤,护理费用为100元/天,且被告徐芝齐予以确认并实际按照护理费100元/天垫付21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支付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344天,该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344天=344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予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362天为:1100元/月÷30天/月×362天=13273.33元。原告诉请11835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44279.93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11.住宿费:原告未转院治疗,其所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未载明使用的人员,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具体身份及收入,考虑到该项费用是本案的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按照事故发生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按照2人误工6天计算本项费用为:1100元/月÷30天/月×6天×2人=440元;上述费用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281038.2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71038.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徐芝齐的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被告徐芝齐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生活费2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36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须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81038.26元-136000元-90000元-2800元=52238.26元。上述5—1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04254.93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部分费用扣除被告徐芝齐垫付21000元,余额83254.9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须赔偿原告135493.19元,被告徐芝齐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芬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5493.19元给原告徐志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徐志明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麦玉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