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某,汤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张某甲,男,1940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宋某,女,1945年9月4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女,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乙,女,2002年3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汤某甲(系被告张某乙母亲),自然情况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胥爱超,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宋某与被告汤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胥爱超,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汤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胥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宋某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驾驶苏A×××××车辆不慎与一辆大型卡车相撞,于当日重伤不治身亡。两原告系张某的父母,被告汤某甲系张某的配偶,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的女儿。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张某的遗产。由于张某突发事故身亡,其合法财产均在被告处,并不配合原告进行遗产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原告继受取得被继承人张某位于南京市紫金城35幢XXX室的卖房款70万元;2、判令两原告继受取得汤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万达广场西地二街区18幢XXX室房产四分之一产权;3、判令两原告继受取得苏A×××××、苏A×××××车辆各四分之一所有权;继受取得苏A×××××车保险理赔款的四分之一;4、判令两原告继受���得张某与汤某甲名下银行存款(扣除140万卖房款后的余额)15306元;5、判令两原告继受取得张某与汤某甲在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缴纳的认筹保证金及定金2.25万元;6、判令两原告继受取得汤某甲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明月家俱销售中心四分之一的份额;7、张某个人有手表一只约18000元、男式玉手镯价值5000元,原告继承其中5750元;肇事车辆辽K×××××、辽K×××××挂车的保险公司支付张某的死亡赔偿款24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的二分之一份额,即12000元。被告汤某甲、张某乙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张某生前的房产紫金城35幢XXX室房屋,是张某结婚前所购买的,非婚后共同财产。对于第一项诉请,卖房款是140万元,认可按140万计算。由于该房屋在2000年购买时,购买的价格是254741.2元,其中有8万元的房贷,2010年8月付清房贷,贷款是被告汤���甲与张某共同偿还,应当有4万元是属于被告汤某甲的份额。结合房屋的买入、卖出价,房屋增值了5.5倍,用5.5乘以4,即22万元,被告认为张某的遗产部分是118万元。原告主张其中的一半,应当为59万元。对于第二项诉请,被告要求将万达的房屋作为两被告的住房,至于原告的权利,被告希望通过折价归并的方式折现,由两被告取得房屋产权,原告的产权由两被告折价给原告,不同意由原告方继承产权。万达房屋总价值为657790元,首付为337790元,房贷是32万元,贷款现还未还清。首付是汤某甲与张某的共同财产,首付的一半即168895元是张某的遗产,其中的一半84447.5应当属于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第三项诉请,两辆车的价值及理赔款认可总价16万元,两辆车的所有权及车辆理赔款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4万元。对于第四项诉请,被告认可除了卖房款140万元之外��有余款41224元,再加上房屋卖房款的余款2万元,总价是61224元,原告方应分15306元。对于第五项诉请,被告认可张某与汤惠芬在地矿公司缴纳的定金9万元由原告取得2.25万元。对于第六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家具销售中心现经营亏损,而且被告要求把店铺作为两被告以后生活、生存的来源。对于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手表、手镯归被告张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宋某是被继承人张某的父母,被告汤某甲是张某妻子,张某乙为被告汤某甲与张某之女。2000年7月8日,张某购买位于本市原白下区紫金城35幢XXX室的房屋,2001年1月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总款254741.20元,其中房屋贷款8万元,该贷款于2010年8月全部还清,为原告张某甲替张某按月缴付银行。××××年××月××日,张某与被告汤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张某与被告汤某甲购买了位于本市万达广场的西地二街区XXX室的房屋,购买房屋总价为657790元,首付337790元,贷款32万元,2012年8月12日、9月12日归还房屋贷款3733.39元和4550.08元,合计本金还款5289.26元。2012年7月,张某将名下的位于本市原白下区紫金城35幢XXX室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廖礼俊、刁巍,售房款为140万元。2012年9月21日,张某、被告汤某甲分别与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签订御江新城退房摇号协议书,各缴纳2万元认筹金,并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10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因交通事故伤重治疗无效去世。被告汤某甲在张某去世后已将售房款14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等形式转至自己名下保管。还查明,苏A×××××、苏A×××××车辆为张某与被告汤某甲婚后购买,其中苏A×××××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财产理赔款目前保险公司还未赔付。另除了售房款140万元外,有61224元在被告汤某甲处保管。张某留���手表、男式玉手镯各一只。汤某甲为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明月家俱销售中心的登记业主。另查明,被告汤某甲为办理张某丧事花费54625.35元,垫付了车祸后发生的张某、汤某甲、张某乙的医药费用1142元。原告支付丧葬费用5860元。张某生前有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11)欠款19954元,2012年10月21日汤某甲还清;张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帐户27×××31)生前欠帐11112.47元,汤某甲于2012年10月13日和11月15日分两次还清;张某生前交通银行信用卡(帐号62×××70)截止2012年10月1日欠款24089.36元,截止12月24日欠款25529.47元,被告汤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后收到欠款25529.47元的通知,目前该欠款未偿还;汤某甲江苏银行信用卡截止2012年10月3日欠款18794元,该款汤某甲于2012年10月21日还清;汤某甲广发银行截止2012年10月3日欠款20868.89元,该款汤某甲于2012年10月21日还清;汤某甲于2012年10月30归还苏A×××××车贷款8333元,车贷还清。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内容确认一致:对于被继承人张某出售本市白下区紫金城35幢XXX室的房屋的款项140万元无异议,该140万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位于本市万达广场的西地二街区XXX室的房屋的价值可按每平米18000元进行计算,房屋还贷部分的本金还款5289.26元属于汤某甲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现值797040元,减去原房屋款657790元,房屋增值139250元,房屋净价值482329.26元(房屋首贷+房屋增值139259元+5289.26元),房屋贷款由被告汤某甲承担,原告分得482329.26元的25%,张某乙占482329.26元的1/8;苏A×××××、苏A×××××车辆的价值及理赔款认可为16万元,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基于苏A×××××车辆的保险利益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万元;除了出售房屋款项140万元外,被告汤某甲处还有61224元,原告可分得1/4���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处的9万元,原告可分1/4;张某的手表、手镯给予被告张某乙;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明月家俱销售中心内的物品及装修估价20万元,物品及装修归被告汤某甲,原告应分5万元;对于张某生前银行信用卡欠款及汤某甲2012年10月3日前银行信用卡欠款、10月30日归还的车贷8333元等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然后再进行分割;被告汤某甲垫付的车祸后医药费用1142元可以从遗产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过户登记审批表、建设银行还款凭证、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商品房预售合同、摇号协议书、车辆所有权登记信息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工商登记材料、紫金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殡葬服务发票、收据、存款凭条、拉卡拉交易明细单、建设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交通银行明细单、江苏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广发银行对帐单、银行还贷明细单、交通银行催款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时,可以扣除垫付的丧葬费用及需承担的生前债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原、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对于被继承人张某其中大额遗产处理及债务,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市原白下区紫金城35幢XXX室的房屋售房款140万元。原告主张���房屋为张某结婚前购买,婚后还贷也为原告代为偿还,该款应为张某一人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婚后有8万元的房贷,其中4万元应属于被告汤某甲,结合增值,汤某甲占22万元,故张某的遗产部分是118万元。本院认为,该房屋为张某结婚前购买,为张某个人财产,房屋未还贷款系张某婚前债务,该债务为张某父亲张某甲代为偿还,非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还贷部分及增值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140万元为张某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二、关于位于南京市万达广场西地二街区18幢XXX室房产。该房屋为被告汤某甲与张某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尚有贷款,应以现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的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房屋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房屋产权归于被告汤某甲所有,2013年10月3日之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汤��甲承担,被告张某乙应得房屋补偿款60291.16元,由被告汤某甲代为保管,原告应分得房屋补偿款120582.32元,由被告汤某甲补偿给原告。三、关于苏A×××××、苏A×××××车辆及保险利益。两辆车为汤某甲与张某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价值为张某遗产,苏A×××××车辆的保险利益为张某去世后产生,不为遗产,但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对两辆车价值及保险利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苏A×××××、苏A×××××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基于苏A×××××车辆的保险利益归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汤某甲补偿原告4万元,被告张某乙应得2万元。四、关于债务。张某生前交通银行信用卡(帐号62×××70)的欠款在截止2012年10月1日时为24089.36元,但被告汤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后才收到欠款通知,此通知单言明截止12月24日欠款为25529.47元,���该笔债务数额应为25529.47元。结合原、被告共同确认,张某生前名下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为56595.94元,汤某甲名下银行信用卡在2013年10月3日前所产生的债务为47995.89元,10月30日偿还的车贷8333元,合计为104591.83元(其中汤某甲偿已还79062.36元)。对以上夫妻共同债务,汤某甲已偿还79062.36元中有一半即39531.18元应为张某个人承担,可从遗产中扣除,汤某甲承担另一半。对还未偿还的张某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25529.47元(截止2012年12月24日)及后续的利息、滞纳金,其中一半应原告张某甲、宋某、被告汤某甲、张某乙承担,各承担1/4,即每人承担3191.18元及25529.47元后续的利息、滞纳金的1/8。综上,售房款140万元作为遗产,先扣除汤某甲已经承担的张某的生前债务39531.18元,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5860元,被告汤某甲支付的丧葬费54625.35元和医药费1142元,余款由原、被告���分四分之一,因被告汤某甲保管140万元,原告方垫付了费用,故140万元由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汤某甲应补偿原告张某甲、宋某各327640.37元,张某乙应得324710.37元,该部分由被告汤某甲保管。张某生前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25529.47元及后续的利息、滞纳金,由原、被告各承担其中的3191.18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的1/8;由被告汤某甲保管的61224元现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遗产为其中一半即30612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5%,即每人7653元,故该61224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由被告汤某甲补偿原告张某甲、宋某各7653元,被告张某乙占7653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位于南京市万达广场西地二街区18幢XXX室房产归被告汤某甲所有,2013年10月3日之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汤某甲承担,被告张某乙应得房屋补偿款60291.16元,由被告汤某甲代为保管,原告应分得房屋补偿���120582.32元,由被告汤某甲补偿给原告张某甲、宋某各60291.16元;苏A×××××、苏A×××××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基于苏A×××××车辆的保险利益归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可得2万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被告汤某甲补偿原告张某甲、宋某各2万元;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处的9万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汤某甲支付原告2.25万元,被告张某乙占1.125万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南京名都家具广场明月家具销售中心内的物品及装修归被告汤某甲所有,原告享有的5万元由被告汤某甲折价补偿,被告张某乙的2.5万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张某的手表、手镯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汤某甲隐匿被继承人财产,应少分财产,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张某乙未成年,汤某甲生活困难,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起的两被告,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院认为,原告方为被继承人父母,目前年事已高,综合考虑原、被告情况,遗产宜均分为妥。至于原告主张的张某的死亡赔偿款2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存在,且该款不属于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售房款140万元由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宋某各327640.37元;补偿被告张某乙324710.37元,该部分由被告汤某甲保管;张某生前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帐号62×××70)所产生的债务25529.47元(截止2012年12月24日)及后续的利息、滞纳金,由原告张某甲、宋某、被告汤某甲、张某乙各承担其中的3191.18元及25529.47元后续利息、滞纳金的1/8。二、位于本市万达广场西地二街区18幢XXX室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2013年10月3日之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汤某甲承担,被告张某乙应得房屋补偿款60291.16元,由被告汤某甲代为保管,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宋某房屋补偿款各60291.16元。三、苏AXXX**、苏AXXXX**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基于苏AXXX**车辆的保险利益归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宋某各2万元;张某乙应得2万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四、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处的9万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宋某各1.125万元;被告张某乙应得1.125万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五、南京名都家具广场明月家具销售中心内的物品及装修归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宋某各2.5万元;被告张某乙应得2.5万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六、61224元归被告汤某甲所有,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宋某各7653元;被告张某乙应得7653元,由被告汤某甲保管。七、张某的手表、手镯各一只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72元,由原告张某甲、宋某负担12986元,被告汤某甲、张某乙负担1298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汤某甲、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