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8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远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远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351号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141号。法定代表人李香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毓芝,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李远景,男,1972年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远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毓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远景系北京市西城区xxx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4平方米。被告居住由原告负责供暖的房间,每年一次性向��告交清当年度的供暖费,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被告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未按照规定交纳,至今欠付原告供暖费1536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应交纳的供暖费1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远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xx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该址属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供暖范围。1999年10月,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众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北京众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供用热合同中相关规定向北京市热力集团交纳供暖费。2005年3月21日,北京众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536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供用热合同、代收代缴证明、供暖费签证单、入住审核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在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集中供暖的房屋内,根据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可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提供热力,原告作为使用方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供热费。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被告亦实际享用热力,其应向原告缴纳供热费,再由原告向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供暖费,原告作为代收代缴人收取被告作为热力使用人的供暖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远景给付原告北京丰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七年度的供暖费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如被告李远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远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