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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西安领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牛新林、西安德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炳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领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牛新林,西安德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炳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946号原告:西安领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新林,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西安德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新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炳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新林,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领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领汇公司)与被告牛新林、西安德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矿业公司)、陕西炳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炳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济翔、王剑,被告牛新林、西安德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炳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新林及委托代理人张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领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新林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9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向牛新林出借248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2013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25%,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德盛矿业公司与陕西炳林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2480000元借款,但被告牛新林一直拖欠未还,德盛矿业公司、陕西炳林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牛新林向原告偿还借款24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2490000元,由被告德盛矿业公司与陕西炳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牛新林向原告偿还违约金272200元,德盛矿业公司与陕西炳林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新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但其仅收到2000000元本金,业已偿还了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予以认可。被告德盛矿业公司、陕西炳林公司辩称,其作为上述借款人的保证人属实,但仅应对实际出借的款项及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借款人牛新林(甲方)与出借人西安领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贷款利息自借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支付��息,自借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月付息。(三)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合同项下借款所涉及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经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保证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质押手续。(五)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x(1+50%)x未还借款数额。同日,由牛新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盛矿业公司(甲方)、陕西炳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西安领汇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甲、乙方为牛新林与西安领汇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2012���8月18日,西安领汇公司分12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牛新林汇款600000元。次日,分12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牛新林汇款1000000元。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牛新林(甲方)与出借人领汇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二)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开户行即工商银行西安互助路支行(赵永波),银行账号为62220237000025XXXXX。(四)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x(1+50%)x未还借款数额。同日,由牛新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德盛矿业公司(甲方)、陕西炳林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西安领汇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甲、乙方为牛新林与西安领汇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80000元。2013年9月14日,西安领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汇至牛新林指定收款账户:账号为62220237000025XXXXX卡内赵永波名下。综上,被告牛新林在上述两项合同项下共收取原告借款为20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牛新林向西安领汇公司还款100000元;2013年5月19日,牛新林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4日,牛新林还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份2000000元、480000元的借款收据及收条,证明被告牛新林已实际收到两笔总借款项2480000元,且被告德盛矿业公司、陕西炳林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还补���提供三被告与其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三被告确认截至当日本息总计2690000元予以认可。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在2012年8月15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数额虽为20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400000元利息后,实际出借金额为1600000元;双方在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数额虽为48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80000元利息后,实际出借款项为400000元。以上两笔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其从未收取过原告出借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牛新林应履行清偿义务。其未依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合同项下所涉借款的数额。经询,原告称2012年8月18日、8月19日出借的2000000元均系转账,双方对其中转账的1600000元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另2012年9月14日转至赵永波名下的40万元,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但却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牛新林的授权原告转款账户、账户名相吻合,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转账实为原告交付的第二笔借款。三被告辩称,其共在收条、借据、还款计划上的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出于资金周转需要,按照原告要求所为。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牛新林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牛新林实际收取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该笔借款应予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5%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应按出借时间分段计算,即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至2013年6月4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至2013年6月4日止。被告已付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在应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德盛矿业公司、陕西炳林公司与原告西安领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牛新林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新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领汇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截至2013年6月4日的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止,扣除被告已付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炳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德盛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73元,由三被告承担30000���,由原告承担227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依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