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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毛华丹、徐侃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毛华丹,徐侃侃,俞晓龙,祝桂月,俞光禄,傅球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郭世清。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楼晓蕾。委托代理人:金屏。被告:毛华丹。被告:徐侃侃。被告:俞晓龙。被告:祝桂月。被告:俞光禄。被告:傅球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毛华丹、徐侃侃、俞晓龙、祝桂月、俞光禄、傅球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毛华丹、徐侃侃、俞晓龙、祝桂月、俞光禄、傅球芳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18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金屏,被告俞光禄、徐侃侃、俞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俞光禄、傅球芳、徐侃侃、俞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丹、祝桂月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毛华丹、徐侃侃以业主为被告毛华丹的诸暨市城北焕照废旧物资回收部购买剪料、冷轧料、锻压料所需为由,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提出个人联保经营贷款申请,并向原告提出由被告俞晓龙、祝桂月、俞光禄、傅球芳作为贷款保证人。被告俞晓龙、祝桂月、俞光禄、傅球芳作为联保体成员在该份贷款申请表中签字同意为被告毛华丹、徐侃侃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华丹、徐侃侃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结息,结算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实际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编号为12110240021045166680,金额为5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或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提取定期存单或直接从合同约定的专用帐户以及联保体所有成员各自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合同第八条还规定,除借款人之外的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毛华丹向原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作为质押物,原告根据被告毛华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7.544%。后被告毛华丹、徐侃侃未按合同约定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5月20日,原告依约扣收编号为1211024002104516680定期存单本息后,被告毛华丹、徐侃侃尚欠借款本金1482454.72元,以及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8266.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华丹、徐侃侃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82454.72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8266.9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1500721.6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毛华丹、徐侃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000元;被告俞晓龙、祝桂月、俞光禄、傅球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侃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4月至5月上旬,被告毛华丹因无力归还陈杰处借款,经陈杰介绍认识了原告信贷员及相关职员,为达到从银行贷款以清偿债务的目的,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从工商部门办得4本个体户工商执照,这四本工商执照分别是以被告毛华丹为业主的诸暨市城北焕照废旧物资回收部、以被告徐侃侃之母俞鲁德为业主的诸暨市城北鲁德废旧物资回收部、以被告毛华丹之母胡群英为业主的诸暨市城东群英五金机械厂和以被告俞光禄为业主的诸暨市傅俞机械厂。然后,由被告毛华丹在上述二个废旧物资回收部和二个机械厂之间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作为申请贷款的理由;除本案借款200万元以外,被告毛华丹还以被告俞光禄、傅球芳名义从原告工行诸暨支行借款200万元;被告毛华丹获得上述400万元借款后,并未归还陈杰,2012年11月,诸暨市公安局对被告毛华丹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答辩人作为被告毛华丹的配偶,承诺会尽力督促被告毛华丹归还本案借款。被告俞晓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毛华丹通过提供虚假经济合同方式获取,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被告毛华丹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申明用途,而是用于归还陈杰处借款;本案借款办理过程中,原告审查、把关不严,存在工作失职。被告俞光禄、傅球芳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被告毛华丹从原告处借款系用于归还欠陈杰处借款;被告毛华丹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由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毛华丹、祝桂月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毛华丹、徐侃侃以被告毛华丹为业主的诸暨市城北焕照废旧物资回收部购买材料为由,自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由其余被告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毛华丹、徐侃侃签订个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毛华丹、徐侃侃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确定;借款人在首次申请提款前向贷款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由其余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毛华丹向原告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的事实;3、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毛华丹的指示实际交付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554%的事实;4、定期存单扣划凭证及联保贷款备忘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毛华丹、徐侃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征得被告俞光禄、徐侃侃、俞晓龙的同意,扣划被告毛华丹提供的50万元定期存单本息以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光禄、徐侃侃、俞晓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工商登记资料二份,以证明诸暨市城北焕照废旧物资回收部和诸暨市城北鲁德废旧物资回收部分别成立于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5月2日,上述个体工商户没有正常经营,同时也可印证贷款时提交的购销合同系虚假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徐侃侃、俞晓龙、俞光禄、傅球芳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6,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和借款发放均在2012年5月11日,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方的求证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毛华丹、祝桂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余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俞光禄、徐侃侃、俞晓龙提交的证据,主要目的在于证明诸暨市城北焕照废旧物资回收部和诸暨市城北鲁德废旧物资回收部之间的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故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毛华丹、徐侃侃系夫妻。2012年4月20日,被告毛华丹与被告俞晓龙、俞光禄组成个人贷款联保体,由被告毛华丹以其为业主的诸暨市城北焕照废旧物资回收部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工行诸暨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徐侃侃并在该合同申请人配偶栏签名。2012年5月11日,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毛华丹、俞晓龙、俞光禄签订《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毛华丹合同项下2000000元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合同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借款人在首次申请提款前提供500000元定期存单作为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俞晓龙、俞光禄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毛华丹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提供了500000元的存款质押保证金,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毛华丹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约定贷款的起始日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544%。贷款到期后,被告毛华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工行诸暨支行扣除500000元保证金的本息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毛华丹尚欠借款本金1482454.72元,利息18266.90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新兴律师事务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毛华丹、俞晓龙、俞光禄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毛华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82454.72元,利息1826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毛华丹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俞晓龙、俞光禄在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字,应对被告毛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俞光禄、傅球芳、俞晓龙认为被告毛华丹虚构诸暨市城北焕照废旧物资回收部和诸暨市城北鲁德废旧物资回收部之间的购销合同并以此获取银行贷款,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按照贷款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并根据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约放款,至于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并不是原告的审查范围,而且如果被告毛华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也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一致,据此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毛华丹与被告徐侃侃系夫妻,且被告徐侃侃作为被告毛华丹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现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毛华丹和被告徐侃侃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球芳、祝桂月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毛华丹、祝桂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华丹、徐侃侃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1482454.72元,利息18266.90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华丹、徐侃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6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晓龙、俞光禄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晓龙、俞光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华丹、徐侃侃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3855元,由被告毛华丹、徐侃侃负担,被告俞晓龙、俞光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