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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彭芳保与洪本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芳保,洪本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641号原告:彭芳保,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本贞,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芳保诉被告洪本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保的委托代理人吴竹齐,被告洪本贞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芳保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洪本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身体不好,收入有限,无法一次性清偿,请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兹借到彭芳保人民币壹万元,本人保证在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本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芳保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本贞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洪本贞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