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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晏世林诉赵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世林,赵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晏世林,男。委托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富明,男。委托代理人邹浩,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世林与被告赵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骥,被告赵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世林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富明辩称,该笔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借款凭据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由于在2011年9月28日晏世林等三个男子强行将被告从眉山市XX宾馆带上小车到彭山县XX路XX茶楼一包间内进行殴打威胁,长达9小时才出具的借条。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14时20分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和彭山县彭溪派出所报了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条到晏世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元),该款在2011年10月18日付还。此条,借款人:赵富明,并写有511128195204280012号码。署明2011年9月28日。该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晏世林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赵富明归还借款30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了2011年9月30日14时20分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和彭山县彭溪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但无出警情况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借条,报案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苏祠派出所出具),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眉山市圣唐保尔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基地建设资金安排会谈纪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故其设立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富明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欧打威胁出具,被告虽有报案记录,但报案时间与被告陈述遭威胁不同时,且无出警情况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偿还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晏世林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