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于2012年12月20日7时25分许,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内乘段×)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窦店村东时,因躲闪情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适有朱×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段×死亡,朱×、王×2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朱×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2因受伤被送往医院,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2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王×2为全部责任,朱×、段×为无责任。被告人王×2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王×2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内乘段×)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深路窦店村东时,因躲闪情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朱×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段×死亡,朱×、王×2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2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王×2为全部责任,朱×、段×为无责任。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2因受伤被送往医院,后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2供述,证人朱×、王×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接警单,报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2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