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高忠与毛根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忠,毛根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徐高忠。被告:毛根仙。原告徐高忠与被告毛根仙、毛史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史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根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忠诉称:两被告系亲姐妹。2010年12月12日,被告毛根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前归还。被告毛史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未果。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毛根仙归还借款26万元;2、被告毛根仙支付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毛史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史仙的起诉,并变更要求被告毛根仙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高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被告毛根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毛根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被告毛根仙到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由毛史仙担保。同日被告毛根仙及毛史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高忠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11日前归还。具借人:毛根仙担保人:毛史仙2010年12月12日”。借款后至今,被告方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根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根仙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根仙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根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高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毛根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