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燕与被告刘秀芳、王志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燕,刘秀芳,王志元,四川省江油市西北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衡阳燕,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芳,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2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志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西北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刘小英。委托代理人:毛振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阳燕诉被告刘秀芳、王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衡阳燕申请追加四川省江油市西北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石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四川省江油市西北石化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10月30日因本案的处理须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唐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被告西北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芳、王志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秀芳、王志元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发展业务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2010年3月6日、2010年9月29日、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300万元,利息结算方式约定按月息4分,按季结算。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催收,被告西北石化公司愿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2、被告西北石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秀芳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称:借款金额属实,但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98万元。被告王志元未作答辩。被告西北石化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经过查证,被告实际已归还198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公司要求将不合法的利息部分算作已归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刘秀芳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衡阳燕作为甲方与被告刘秀芳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定按月息百分之四,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0年3月6日,被告刘秀芳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衡阳燕作为甲方与被告刘秀芳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定按月息4分(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0年9月29日,被告刘秀芳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衡阳燕作为甲方与被告刘秀芳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经双方协定按月息4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1年1月29日,被告刘秀芳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衡阳燕作为甲方与被告刘秀芳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经双方协定按月息4%,结息方式为每季度29号结息……”。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笔,共计198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西北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刘秀芳在衡阳燕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整(大写叁佰万元整),在此我四川省江油市西北石化有限公司用公司全部资产及江油市八一加油站特为刘秀芳该笔借款担保一切经济责任”。西北石化公司在《担保书》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英亦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此后,原告因催收借款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条、《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秀芳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息4%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秀芳按照协议约定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按照月息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笔,共计198万元,本院依法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被告西北石化公司所提将不合法的利息部分算作已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述在2010年3月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该笔金额不予采信。依照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发生的借款50万元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利息24300元(500000×16.2‰×3)。被告对2009年12月6日发生的借款50万元及2010年3月6日发生的借款50万元所归还的利息中,原告所收2010年3月7日至6月6日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本院认定其借款利息仅为48600元(1000000元×16.2‰×3)。那么被告刘秀芳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利息48600元,剩余7140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28600元。原告所收2010年6月至9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45129.96元(928600×16.2‰×3)。那么被告刘秀芳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45129.96元,剩余74870.04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0年9月15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53729.96元。原告所收2010年9月至12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43540.23元(853729.96×17‰×3)。那么被告刘秀芳于2010年12月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43540.23元,剩余76459.77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0年12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77270.19元。原告所收2011年1月至3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41576.18元(777270.19×17.83‰×3)。那么被告刘秀芳于2011年3月向原告支付的120000元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41576.18元,剩余115843.82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3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61426.37元。原告所收2011年3月至6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37106.02元(661426.37×18.7‰×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37106.02元,剩余82893.98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6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78532.39元。原告所收2011年6月至9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33844.14元(578532.39×19.5‰×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33844.14元,剩余86155.86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9,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92376.53元。原告所收2011年9月至12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29985.73元(492376.53×20.3‰×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29985.73元,剩余90014.27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02362.26元。此后,就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2009年12月6日发生的借款50万元及2010年3月6日发生的借款50万元实际下欠本金应为402362.26元。被告对2010年9月29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所归还的利息中,原告所收2010年9月29日至12月29日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51000元(1000000元×17‰×3)。那么被告刘秀芳于2010年12月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1000元,剩余6900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0年12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31000元。原告所收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49799.19元(931000元×17.83‰×3)。那么被告刘秀芳于2011年3月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49799.19元,剩余70200.81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3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60799.19元。原告所收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50356.75元(860799.19元×19.5‰×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0356.75元,剩余69643.25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6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91155.94元。原告所收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46282.62元(791155.94元×19.5‰×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46282.62元,剩余73717.38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10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17438.56元。原告所收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43692.01元(717438.56元×20.3‰×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43692.01元,剩余76307.99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12月29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41130.57元。此后,就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2010年9月29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实际下欠本金应为641130.57元。被告对2011年1月29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所归还的利息中,原告所收2011年1月29日至4月29日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53490元(1000000元×17.83‰×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3490元,剩余66510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4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33490元。原告所收2011年4月至7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54609.17元(933490元×19.5‰×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4609.17元,剩余65390.83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7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68099.17元。原告所收2011年8月至10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52867.24元(868099.17元×20.3‰×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52867.24元,剩余67132.76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1年11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00966.41元。原告所收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资金利息12万元中,借款利息仅应为48778.85元(800966.41元×20.3‰×3)。那么被告刘秀芳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中首先应当用于抵扣应付利息48778.85元,剩余71221.15元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那么截止2012年1月29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29745.26元。此后,就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2011年1月29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实际下欠本金应为729745.26元。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刘秀芳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773238.09元。被告刘秀芳、王志元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秀芳、王志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由被告刘秀芳、王志元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西北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用公司全部资产为刘秀芳的借款担保一切经济责任,系以不特定的公司资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实质上符合信用担保的特征和要素,属于保证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西北石化公司对刘秀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芳、王志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阳燕归还借款1773238.09元及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借款50万元的利息243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其中402362.26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算,641130.57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729745.26元从2012年1月29日起算);二、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西北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秀芳、王志元、四川省江油市西北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