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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英财与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谢宗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沈英财,谢宗兵,姚光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英财。法定代理人干方娇。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宗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上诉人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沙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英财、谢宗兵、姚光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谢宗兵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路16号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英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英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谢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英财无事故责任。沈英财受伤后当即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5月11日晚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后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用344075.26元(含非医保费用66747.49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下沙公交公司,姚光朋与下沙公交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约定由姚光朋自愿经营浙A×××××号出租车,因姚光朋及姚光朋聘用的替班司机发生的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姚光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光朋、谢宗兵、下沙公交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替班协议书》,约定谢宗兵为替班司机,姚光朋对谢宗兵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聘用期间内,谢宗兵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下沙公交公司遭受损失的,下沙公交公司有权向姚光朋追偿,姚光朋、谢宗兵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姚光朋、谢宗兵每月向下沙公交公司缴纳经营费用,并各自缴纳了保证金。还查明,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沈英财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谢宗兵赔偿医疗费344075.26元;2.判令姚光朋、下沙公交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沈英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沈英财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4075.2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加扣20%的免赔率,对此该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无论医保费用还是非医保费用均应予以赔付,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下沙公交公司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且浙A×××××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34075.26元,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21862.22元【(334075.26元-56747.49元)×80%】,余额112213.04元由谢宗兵承担。沈英财主张姚光朋、下沙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因从事道路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下沙公交公司作为名义经营人应对沈英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光朋与下沙公交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对替班司机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姚光朋亦应对沈英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英财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1862.22元。二、谢宗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英财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213.04元。三、下沙公交公司、姚光朋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英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由谢宗兵、下沙公交公司、姚光朋共同负担。宣判后,下沙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光朋、谢宗兵之间是承包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以及杭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谢宗兵、姚光朋就案涉肇事车辆的经营事宜形成了承包关系,应按照租赁的规定来处理。所谓承包合同,上诉人获得的利益是固定的,所以本质上属于机动车租赁合同,只是租赁期限较长而已。而且出租车驾驶人能决定自己的运营方针,负责机动车的维修管理,直接支配机动车的运行活动,故应当由承包人及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营运公司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杭州地区及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与本案类似的存在承包关系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各地各级法院均不支持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沈英财对下沙公交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沈英财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宗兵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谢宗兵和姚光朋都是给上诉人打工的。被上诉人姚光朋答辩称:肇事车辆浙A×××××号出租车所有人为下沙公交公司,姚光朋和谢宗兵仅是使用人,两人实际上均为公司雇佣的员工。姚光朋和下沙公交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姚光朋身体不好,故请求公司安排一个夜班司机,谢宗兵是在公司报名,经公司考核并向公司缴纳1万元保证金,还须每月向公司缴纳150元管理费,办理出租车服务资格后正式成为夜班司机。姚光朋和谢宗兵实际共同经营案涉出租车,其中姚光朋开白班,每月负担费用4590元,谢宗兵开夜班,每月负担费用3600元,两项合计8190元,一并交与公司作为承包费用。除去承包费,谢宗兵的经营收益全部归其本人所有。姚光朋完全按照《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谢宗兵,谢宗兵也参加了安全例会,姚光朋和谢宗兵也就车辆经营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综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姚光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下沙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应该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原审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浙A×××××号肇事车辆系专门用于客运出租的营运车辆,下沙公交公司与姚光朋就该车辆的运营签订《出租车经营责任书》一份,根据该责任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下沙公交公司和姚光朋间就上述出租车的运营管理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据此,下沙公交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客运出租经营人,依法对该车辆负有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义务。现因该车辆运营不当导致第三人损失,下沙公交公司依法应与实际经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沙公交公司主张车辆承包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车辆租赁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