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铁岭嘉圣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嘉圣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17号原告铁岭嘉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新,公司董事长。原告铁岭嘉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人民陪审员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嘉圣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90048.6元,被告承诺此款在2012年6月24日前付清,否则愿意按2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运输费90048.6元及利息23412.6元(暂计至2013年8月24日,请求计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90048.6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证函、其他应付账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90048.6元运输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支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及承诺书约定的生效证明、附件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铁岭嘉圣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9004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铁岭嘉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湖南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