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河北水文地质勘察院与张美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水文地质勘察院,张美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河北水文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玉华区。法定代表人赵志超,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冯梓源内蒙古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珠,男,51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翠花,女,48岁,汉族,系被告的妻子,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惠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河北水文地质勘察院诉被告张美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冯梓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翠花、张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根据一个单一证据,即被告张美珠的妻弟的证言就认定被告在原告所属项目中工作并确立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仲裁审理中,被告张美珠出示了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一份就是被告的妻弟出庭作证,其他两份证人证言中证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恰恰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对本案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导致其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13)53号裁决书裁决有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诉状中称劳动仲裁仅仅依据被告妻弟的一份证言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顾事实的一方之语。在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由原告的技术员侯军峰、房东周俊平、工人罗栓小、工程承包人李忠义等多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到原告承包的红山口大青山岩体加固清理危岩项目部工作,月工资4000元,直到2013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为止的客观事实,这些证言与被告的妻弟王俊证明的一致。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明现在不谈,就认为是采用了单一证言认定,这种说法是不顾客观事实的。原告在起诉书中不谈拖欠被告工资8600元至今不付的���观事实。并且事故发生后对受伤工人漠不关心,从这点也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所以诉状理由不充分。二、原告称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标的方式将位于呼市新城区大青山危险石头治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就是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派由李忠义具体负责。2013年3月14日被告接受李忠义的要求,具体做清理山上的危险,可能会掉下石头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吃住在工地,没有节假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到2013年4月28日没有发过工资,共拖欠被告8600元。2013年4月28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在原告给租住的房顶上整理天线,从房顶上掉下,被李忠义的工友送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被确诊为“项脊髓损伤级、双侧胸腔积液“,手术后现在全瘫。如果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原���为什么没有与被告结算工资,也没有打欠条之类可以证明解除用工的单据?如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用工满三十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计算,应该已经违法。被告认为本案是关于劳动争议的案件,应该应用劳动法律规定,而原告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用工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七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违反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全是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所依据的实体法。所以起诉书中引用的法律规定有失偏颇。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原告为工人租赁的房屋,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是原告方的李忠义赶到的,并给付��疗费救助被告,这是非常正确,合乎法律规定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到原告的工地干活,吃住全部在工地,到4月27日所谓这个工资项目结束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结算工资、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直到发生工伤。综合以上三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里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土资源局通过发标的方式将位于呼市新城区大青山危险石头治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原告派由李忠义具体负责。2013年3月14日被告接受李忠义的要求,具体做清理山上的具体危险,随时可能会掉下石头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被告吃住在工地,没有节假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到2013年4月28日没有发过工资,共拖欠被告8600元。2013年4月28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在原告给租住的房顶上整理天线,从房顶上掉下,被李忠义及工友送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被确诊为“项脊髓损伤A级、双侧胸腔积液“,手术后现在全瘫。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3月14日到2013年4月27日,后电话通知被告工程结束,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也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600元。(本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1、证人证言;2、李遵义给被告缴纳医药费收据;3、照片。被告举证1、工程承包合同;2、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3年4月27日电话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并没有协商,也未合意解除。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未经法定程序,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况且被告也不同意,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水文地质勘察院与被告张美珠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水文地质勘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美珠支付拖欠的工资8,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慧审 判 员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