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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苗苗与被告裴中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苗苗,裴中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赵苗苗,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开张镇。委托代理人苏大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中新,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开张镇。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苗苗与被告裴中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养贵、人民陪审员谢广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大民、被告裴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苗苗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殴打并致原告受伤,被永济市公安局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0日,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942.5元。被告赵苗苗当庭递交答辩状及反诉状称:1、原告诉状所诉主体不对,被告名为裴中新,而非裴中心,年龄也不对;2、双方纠纷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用;3、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健康受损赔偿款3000元、母羊流产损失5000元,合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裴中新在放羊回家途中因赶羊与原告赵苗苗发生纠纷。2012年9月4日晚,被告裴中新召集数人到开张镇普乐头村至杨庄村路上对正在看玉米的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眼底出血入住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永济市公安局永公(开)行卷字【2012】裴中新侵犯人身权利行政案卷卷宗,��宗内容显示原告赵苗苗损伤程度经永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心鉴定结论为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9日永济市公安局作出决字【2012】第000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裴中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提交的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原告提交的加盖“运城华康医院住院部专用章”的收费票据复印件显示医疗费用金额为433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提交了华康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华康医院入院证一份、收据两张、定额发票若干。庭审中,被告裴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英认为: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打了被告的羊,提交相关证明,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9月4日晚上被告是召集了共四人去殴打了原告,但没有抢原告的200元及手机;对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无异议;原告所述打砸其三轮车不属实,原告提交的修车票据2张不具备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加盖华康医院章,真实性存疑;对于原告选择在运城市华康医院就医的合理性存疑;交通费定额发票额度过高,应以300元为宜、鉴定人员交通费100元认可;法医照相费无票据支持不应采信;同意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营养费15元/天、误工费50元/天各计算8天。本院认为:原告赵苗苗与被告裴中新在2012年9月3日19时许因被告赶羊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裴中新却在次日召集数人对原告赵苗苗进行殴打导致本案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裴中新虽当庭提交相关证明以主张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也有一定过错,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规则,本案原告申请调取的永公(开)行卷字【2012】裴中新侵犯人身权利行政案卷卷宗是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档案即公文书证,其中永济市公安局对被告裴中新作出的《永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经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其证明力大于被告的陈述,���院对其相关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2012年9月4日原告对自身伤害结果也有过错,故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的2012年9月3日原告对其人身及被告所有的羊所致损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裴中新召集数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应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其他侵权人系被告召集,而本案无法查明其他侵权人,故应由被告裴中新先行负连带责任承担原告损失,被告裴中新可向其他侵权行为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费用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了“运城市华康医院医务科(章)”或“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部专用章”,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确于2012年9月5日至9月13日(共9日)在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32.5元;被告虽主张原告就诊于华康医院存在合理性异议及原告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但未依法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标准,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定为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180元)、营养费135元(15元×9天=135元)、护理费270元(30元×9天=270元)、误工费(50元×9天=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提交证据无法核对其车损系由被告造成及票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请求,因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裴中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给付原告赵苗苗医疗费4332.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76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苗苗承担15元,被告裴中新承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谢广福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