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汉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秧生、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国际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且带有一子,被告系初婚。婚后,被告嫌弃原告系再婚且有一子,双方感情日益疏远,聚少离多。2011年2月,原、被告为上述事情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证人陈祥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娘家在证人所在村,2011年春节后,证人看见原告回到娘家,此后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也没有来接过原告;原、被告所生儿子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3、证人李爱国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2011年2月份回到其娘家,证人与原告娘家在同村,所以对原告的事情比较清楚,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没来接。被告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面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证人证言,两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1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前夫因病逝世,且遗有一子,现年7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2009年12月出生),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婚后在一起聚少离多,故双方的夫妻感情日益疏远。2011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其娘家,此后没再回到被告家。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实际分居二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尚另有一子需要抚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处原告承担抚养费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金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一万元。其款限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原告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科审 判 员 欧秧生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国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