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仝爱芹与魏忠、赵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爱芹,魏忠,赵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仝爱芹,教师。委托代理人卢晓侠、英正丰,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忠(又名位忠),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君平,教师。原告仝爱芹与被告魏忠、赵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侠、被告魏忠的委托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爱芹诉称:2011年9月3日经被告赵君平介绍,被告魏忠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3日,被告魏忠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被告魏忠经被告赵君平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日。2012年1月12日,经被告赵君平介绍,被告魏忠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1月22日(农历2011年12月29日)前清偿,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时清偿,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魏忠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无力清偿该笔借款,遂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经被告赵君平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忠于2013年5月22日允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清偿,被告赵君平自愿在两张欠条上载明“担保人:赵君平2013.5.29”及“担保人:赵君平2013.5.30”。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忠给付原告仝爱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君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忠辩称: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所述其他属实。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其愿意在2014年6月份前还清。被告赵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魏忠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3日。被告魏忠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被告魏忠未能及时偿还,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魏忠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22日(农历2011年12月29日)前清偿,被告魏忠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忠允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清偿,被告赵君平分别在两张欠条上签字“担保人:赵君平2013.5.29”及“担保人:赵君平2013.5.30”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忠向原告仝爱芹借款,并立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则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2日。故要求被告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约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认为,本案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赵君平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君平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借款人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忠(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仝爱芹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①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②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赵君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忠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魏忠、赵君平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