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孙连德与梅世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德,梅世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孙连德。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世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唐大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德与被告梅世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德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梅世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德诉称,2012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梅世亚驾驶车辆沿第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元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连德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连德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世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2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221.67元、误工费17828.56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7794.1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剩余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由梅世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梅世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处理,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梅世亚驾驶车辆沿第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阳区双元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孙连德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连德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5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梅世亚驾驶车辆未注意让行、措施不当,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开放性)。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67.4元,花费住院医疗费56764.9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接受术后骨缺损植骨术,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566.83元。随后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74.7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3273.8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15天)。2013年11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174天(住院24天+证明150天)的误工费17828.56元(37399元÷365天×174天)。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1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连德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连德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孙丙文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9221.67元(37399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梅世亚系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的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世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医保外用药金额为32663.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5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世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梅世亚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世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属于国家福利政策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其次,事故发生后,医院出于救治需要和专业角度考虑,只能是根据伤情对受害人对症用药,无法要求医生去考虑是否使用医保内用药。再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就其“已经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其未向投保人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该条款以投保人难以掌握的专业知识对其保险范围进行隐形限制,客观上缩小保险范围,减轻了己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世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2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7828.56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必然性,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221.6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2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221.67元、误工费17828.56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5394.1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32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81753.8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71753.88元。原告的护理费9221.67元、误工费17828.56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3640.2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梅世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梅世亚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德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40.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由原告孙连德领取99640.23元,由被告梅世亚领取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连德保险理赔款7175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梅世亚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连德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5256天,由原告承担4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208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孙连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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