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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云阳县江口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中巴客车行驶到云阳县江口镇繁荣街“时尚女人坊”门市前上下乘客时,被害人朱某某驾驶三轮车亦行驶到该路段,因道路狭窄三轮车无法顺利通行,为此蔡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用盘秤将蔡某某额头打伤,蔡某某持扳手将朱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2013年6月14日,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将蔡某某传唤到案。2013年11月7日,蔡某某已按协议赔偿朱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万元,朱某某表示谅解蔡某某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蔡某某的刑事责任或者宽大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向某某、姚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居住的镇、社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承诺负责对被告人监管帮教,同时考虑被告人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表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