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庞仕贵等与邓志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仕贵,尹秀兰,张秀荣,邓志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仕贵。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多文,南充市顺庆区护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君。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庞仕贵、尹秀兰、张秀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谭世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智慧、沈咏梅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仕贵、尹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多文、邓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张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1日,庞仕贵因摆摊卖菜之事与邓志君发生纠纷,纠纷中庞仕贵右眼受伤,当即被送到南充市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当时未发现有大的伤情,在医生进行了包扎并开了吃药后,庞仕贵回到家中。2011年1月12日至15日,庞仕贵在南充市嘉陵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2011年1月17日,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李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邓志君赔偿庞仕贵医疗费1,200元的协议,庞仕贵的妻子尹秀兰也在《治安调解书》上签了名。不久,庞仕贵感到伤情加重,遂于2011年1月31日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5日治愈出院。受庞仕贵之子庞新春的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庞仕贵的右眼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1年3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庞仕贵的右眼进行鉴定后,认为构成了轻伤。2011年5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李渡派出所再次主持双方调解,庞仕贵与邓志君达成了由邓志君一次性赔偿庞仕贵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3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200元),庞仕贵不再追究邓志君的刑事、民事责任的赔偿协议,庞仕贵的妻子尹秀兰也在(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名捺了印。当天,邓志君向庞仕贵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庞仕贵给邓志君书写了明确承认已对其道歉并赔偿了各项费用,不再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追究邓志君任何责任的《谅解书》。2011年10月6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邓志君犯故意伤害罪而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1年12月2日撤销了对邓志君的起诉。2012年1月13日、1月16日,庞仕贵曾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但其受伤右眼的病情并没有加重。为治疗眼伤和进行司法鉴定,庞仕贵共用去医疗费5,430.51元、鉴定费1,100元。原审认定,本案的起因是庞仕贵与邓志君发生纠纷受伤,因此,作为庞仕贵近亲属的尹秀兰、张秀荣依法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虽然双方第二次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日撤销了对邓志君的公诉,此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庞仕贵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5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李渡派出所主持庞仕贵与邓志君进行第二次调解,达成了由邓志君一次性赔偿庞仕贵各项费用共3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的证据不能证实尹秀兰有精神疾患,且其在接受本院的询问时精神完全正常,而庞仕贵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并已实际履行的两次调解协议完全合法。庞仕贵给邓志君书写的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再追究邓志君任何责任的《谅解书》,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2011年5月12日达成协议时,距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庞仕贵的右眼构成六级伤残、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庞仕贵的右眼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已经过去两月有余,其应当知道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原告方没有请专业法律人士参加公安派出所主持的调解,也不表明原告方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双方第二次达成(赔偿)协议后,庞仕贵的伤情并没有加重,且对公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撤销了对邓志君的刑事公诉。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庞仕贵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充分证实其伤情加重系邓志君挥拳击打所致的必然结果。故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两次调解协议均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邓志君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对庞仕贵的赔偿义务。庞仕贵等人在领取了赔偿款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庞仕贵、尹秀兰、张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庞仕贵、尹秀兰、张秀荣承担。上诉人庞仕贵、尹秀兰、张秀荣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签订两个协议书和谅解书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协议书对上诉人民事赔偿项目有遗漏,上诉人对两个协议书和谅解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申请对上诉人右眼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邓志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另查明,2011年2月21日,庞新春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庞仕贵的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进行鉴定。同年2月2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7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庞仕贵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晶状体半脱位,经右眼小梁切除术等治疗后,双眼视力呈进行性下降趋势。目前检查虹膜震颤明显,眼底模糊,眼压正常,双眼原患老年性白内障,右眼视力为0.04,左眼视力为0.3,根据损伤及目前双眼视力障碍程度,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陆级伤残。”,二审庭审中,尹秀兰陈述“我当时想拿钱还账,没有想到他眼睛出现了问题。”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庞仕贵因与被上诉人邓志君发生纠纷而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双方在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李渡派出所组织下就民事损害部分达成两次调解协议,邓志君就其对庞仕贵的伤害行为共赔偿31,200元,该赔偿款项已实际履行,同时庞仕贵给邓志君出具了不再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追究邓志君任何责任的《谅解书》。损害赔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组织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只要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变更撤销的情形,就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派出所签订“5.12”协议时,庞仕贵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是否可以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因行为人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时对行为内容发生重大误解,不是行为后“误解”,更不是已经放弃权力后的反悔。而显失公平行为的本质在于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认定是显失公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两次协议均是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李渡派出所居中调解,双方当事人亲自参与,庞仕贵一方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的不正当干涉,或有欺诈胁迫情形存在,庞仕贵的妻子尹秀兰,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应该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因一方当事人由于地位不平等或信息不对称造成显失公平。其次,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第二次达成的协议是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庞仕贵右眼构成六级伤残、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庞仕贵右眼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两月之后,庞仕贵应当知道自己六级伤残可获得的赔偿项目,虽然协议的赔偿数额是概括性的,但所列赔偿的项目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基本相同,并用“及其他所用费用”的内容进行兜底概括,不存在对赔偿内容误解的情形。第三、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庞仕贵)自愿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不再追究乙方(邓志君)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邓志君当天支付了赔偿款项,庞仕贵领取了款项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表示双方当事人已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庞仕贵行为时为了特定目的,放弃部分权利,与邓志君达成协议,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请求撤销两个协议书及调解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庞仕贵右眼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庞仕贵右眼外伤性青光眼,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双眼老年性白内障,目前右眼视力为0.04,左眼视力为0.3,评定为陆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庞仕贵右眼六级伤残的构成予以说明,因庞仕贵本身具有老年性白内障,其右眼六级伤残的结果存在各种因素参与度的问题。上诉人庞仕贵二审中申请对其右眼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邓志君认为纠纷已全面解决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要求庞仕贵对右眼原发性疾病和外伤性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进一步举证,其表示无能力缴纳鉴定费,庞仕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申请对其右眼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庞仕贵、尹秀兰、张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本院决定免予征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陈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