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斌与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00号原告朱斌,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懿,系原告妻子。被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委托代理人石荣发,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维康,系公司员工。原告朱斌与被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懿,被告锦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荣发、葛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原告房产于2013年4朋14日晚6时30分至9时之间,因40号总水管堵塞(此前已多次堵塞,被告多次反复小修,当天物业也进行了修理)污水从201室地漏反灌,造成201室卫生间、客厅、东北房间、东南房间全部进水2-4厘米,导致楼下原告房屋卫生间、客厅、东北房间、东南房间顶板、四周墙面大面积渗水,地板、橱柜进水,电线短路故障,照明电路全部损坏等。而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推诿不作为,直到原告拨打110报警后才作处置,耽误了及时通知201室业主开门排险、降低渗水损失的时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且经民委人民调解无果。鉴于漏水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原告房屋下水道确保管道排水畅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客厅、东北房间、东南房间墙面、顶板、照明电路、地板、橱柜等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目前堵塞管道已经疏通,故其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锦润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早已出租于他人居住使用。2013年4月14日,40号201室卫生间发生反水,原告直至当天晚上7、8时知晓漏水造成原告101室受损后才向被告处报修,客观上延长了浸水时间及扩大损害。被告接报后,立即派人查勘现场并予以处置,当时查看可能系1楼至2楼下水道堵塞造成,而且当天发生了两三次堵塞,被告连续数次派专业维修人员上门疏通并协同原告及201室业主解决,并提出彻底解决下水道堵塞破墙检查换管方案。期间,业委会、居委人员也在场,在涉及到破墙检查及费用时,业主表示拒绝,业委会也因临时托管服务期间维修资金无法启用而未同意。此外,101室房屋内实际损失并非很严重,而且101室报修线路问题也已是事情发生后一个星期了,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斌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支弄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锦润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14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因原告房屋所在的40号楼1楼与2楼污水总管堵塞,导致污水倒灌从40号201室房屋卫生间内大量涌出,并通过201室渗漏至原告房屋内,致原告房屋受损。经向锦润物业公司报修后,物业对堵塞管道进行多次疏通,恢复管道通畅。诉讼中,本院至现场勘察如下:原告房屋内客厅北墙、西墙、东墙三墙与顶部天花板连接处有水渍、霉变,墙面有起壳脱落;北卧室内西墙近房门处墙面起壳脱落现象较严重,天花板近房门部位也有起壳脱落现象,北面飘窗周围墙体也有受损霉变,近该窗处小部分地板轻微受损。原、被告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此外,经本院告知诉讼风险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后,原、被告仍不要求对受损部分损失进行评估,同意由法院酌定处理。以上事实,由物业临时托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受损部位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事发当天因污水总管堵塞导致污水倒灌从201室房屋卫生间内大量溢出并渗漏至原告房屋内这节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是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的公共设施应负有日常维护和保养义务,而污水总管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现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原告家中因污水倒灌渗漏所致损失,显然是被告没有尽到对小区公共设施日常维护保养的职责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个别业主的维护单,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由于其他原因致管道堵塞发生污水倒灌,但亦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房屋内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家中的损失应具有合理性。根据本院现场勘察所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内墙面、地板等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并非如原告所述,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要求评估,况且如作评估也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本院考虑到原告房屋装修折旧因素、受损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原告房屋内受损部位修复费用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斌房屋修复费用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