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石如坤、石文良与石文友等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如坤,石文良,石文友,石文年,石文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565号原告石如坤,男,76岁。原告石文良,男,44岁。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文友,男,42岁。委托代理人张子萍,系石文友之妻,女,37岁。被告石文年,男,38岁。被告石文凤,男,48岁。原告石如坤、石文良与被告石文友、石文年、石文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石文友委托代理人张子萍、被告石文年、石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995年10月,滨海县曙光服装厂破产清算组将该厂大门外侧三间半边坡简易房屋和大门内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出售给原告石如坤。2003年9月,石如坤之妻王汝伟去世,在王汝伟去世前,石如坤在大门内侧又加建半间平房,在王汝伟去世后,石如坤又将大门外三间半边坡简易房屋中的两间改建为平房。石如坤与长子石文良居住在大门外的房屋内,次子石文友与三子石文连在大门内三间各暂住一间,另一间和加建的半间平房则以200元租费出租他人,租金则贴补残疾的石文良生活。最近石文友与石文连强行霸占原告出租的房屋,并殴打原告石如坤,因涉及已故王汝伟一半遗产的分割当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石如坤购买滨海县曙光服装厂破产清算组房屋中属于已故之妻王汝伟的一半遗产,另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文友辩称,我们占用房屋也属无奈,一家四口人,两个孩子都是男孩已近成年,原来一间房屋实在无法居住。被告石文年无答辩意见。被告石文凤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遗产。经审理查明:石如坤与王汝伟夫妇俩生有三个儿子:石文良、石文友、石文年;一个女儿即石文凤。2003年王汝伟去世,1995年10月份,石如坤夫妇购买了滨海县曙光服装厂破产清算组出售的该厂大门外侧三间半边坡简易房屋和大门内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王汝伟去世前的2001年,石如坤将大门内侧三间又加建半间平房,现由被告石文友、石文年二户居住。2010年又将大门外三间半边坡简易房的两间顶部改为平顶,现由二原告共同居住。另查明石如坤加建半间平房无合法手续,其购买房屋滨海县曙光服装厂破产清算组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公民生前可以立遗嘱,没有遗嘱可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王汝伟去世后,对遗产未作出明确处理,本案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关于遗产范围问题,原告石如坤与王汝伟夫妇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企业单位破产资产,除加盖的平房房屋系违建,不受法律保护而无法确权,其余房屋即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沿河西路原滨海县曙光服装厂门外三间简易房与大门内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王汝伟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如坤、石文良与被告石文友、石文年、石文凤对位于滨海县东坎镇沿河西路原曙光服装厂门外三间简易房与大门内三间砖瓦结构房各享有五分之三、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正康代理审判员 王友东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适用法律条文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四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