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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曹兆玲与亲康富、江苏鹏飞海太机械有限公司人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兆玲,秦康富,江苏鹏飞海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曹兆玲。委托代理人周玉和。委托代理人王立琴(系曹兆玲之女),1979年3月14日生。被告秦康富。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鹏飞海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夏岔村14组。法定代表人孙祥云,江苏鹏飞海太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俊圣。原告曹兆玲与被告秦康富、江苏鹏飞海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周玉和,被告秦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被告海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景俊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兆玲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海太公司与被告秦康富签订了机械配电间施工合同。2012年2月13日,我在配电间项目施工时坠落致伤。当天我就到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共造成我如下损失:医疗费6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8774元(标准按26341元/年计算),护理费5864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终身护理,按8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秦康富仅给付了14000元。由于秦康富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我施工,致我受伤,同时海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秦康富,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对我的各项损失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太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配电间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秦康富是事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安全责任事故由被告秦康富负责。同时曹兆玲并非我公司雇佣的人员,其从事的工作也是秦康富安排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身过错以及其丈夫王道龙违章操作共同造成的。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秦康富,即使有过错也是选任过错,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秦康富辩称:原告受伤系其丈夫王道龙所致,王道龙是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与王道龙是分包关系。另外,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用血保证金应剔除。其他意见跟海太公司一致。另外,即使我要承担责任,被告海太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海太公司与被告秦康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秦康富承接海太公司的配电间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泥地面、室内电缆沟,内墙抹灰,外墙涂料,所有机械及人工具体按图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秦康富组织王道龙、曹兆玲等相关人员至海太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同年2月13日,王道龙用铲车运送砖头至指定的地点,由原告曹兆玲负责装卸砖头,在装卸完毕后,原告曹兆玲站到王道龙铲车的铲斗中,在王道龙倒车过程中,原告曹兆玲不慎从铲斗里摔至地面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躯干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截瘫。同年2月16日,海安县中医院对原告行经侧前方T12椎管减压内固定+融合器植入术,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好转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508.9(已剔除无相关病历佐证的医疗费3770.6元)。事发后,被告秦康富给付原告14000元(被告秦康富陈述给付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认可14000元)。2012年8月14日,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的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二次手术等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兆玲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遗留‘双下肢肌力3级’其残疾程度为四级;根据伤情,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终身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5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被告秦康富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及相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兆玲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椎管明显狭窄伴局部脊髓损伤术后、左侧第4-7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截瘫等,构成四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鉴定日之前一日即2012年8月1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一个人终身护理为宜;其伤后营养时间以180日为宜;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考虑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建议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以30日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时间以15日为宜。”事发后,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曹兆玲在安监局称:2012年2月13日,我在海太铸造砌配电间时受伤的。当天上午是钱(秦)老板安排我帮忙卸砖头,我老公用小铲车帮忙运砖头,我就站在脚手架上将砖头从铲车中码到脚手架上,砖头搬空后,我就站在空铲车料斗中,然后我老公准备倒车时,因下雨,地上有烂坑,铲车开到烂坑中,滑了一下,我在料斗中未站稳,人从料斗里摔到地面。当时我这样做的时候,钱(秦)老板看见了,就说这样干,速度快。秦康富在安监局称:我是通过朋友介绍承接了海太机械配电间的施工,我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海太铸造项目刚开工时,由于王道龙有铲车,我就找他帮忙干活,当时口头协议铲车费用为280元一天,安全自负。今年正月初十左右,我又继续租赁他的铲车,同时他讲他带着人做地面。我与他口头协议:将地面整平承包给他3000元。后来,他将老婆等三小工带到工地开始施工。待整平结束后,王道龙找到我说,这几个小工还留在这干活。我同意并对他讲如要用铲车还是280元一天,但是你带来的几名小工,安全你自己负责。后来我了解到,2012年2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王道龙将一铲车砖头运到指定地点,他老婆在铲车上往脚手架上卸砖头,等卸完后,曹兆玲坐进铲车料斗里,不知什么原因,料斗开口向下翻转,曹兆玲从铲车中摔到地面。王道龙在安监局称:我是钱(秦)老板找我去干活的,和我一起去的还有我老婆,钱生富。我是在海太铸造配电间施工项目中开铲车的。2012年2月13日上午十点左右,钱(秦)老板安排我用铲车运砖头,当我运了一车砖头到工地,这时我老婆曹兆玲就从梯子上爬到脚手架上帮我卸砖头。当铲斗里的砖头卸完后,曹兆玲为了省事就从脚手架上下到铲斗里,由于当天下雨地面比较湿滑,在我倒车的过程中,曹兆玲不慎从铲斗里摔落至地面受伤。景俊林在安监局称:我公司配电间施工项目是承包给秦康富施工的。2012年2月13日,曹兆玲受伤一小时前,我刚从工地检查回来,后来听说曹兆玲从铲车料斗中摔落地面受伤。当时我检查时,已经发现这一违章现象(曹兆玲站在铲车料斗里),并进行了现场制止,他老公当着我面将料斗降下来,曹兆玲从料斗中走下来。我认为秦康富日常安全监管不严,只是早上、晚上到现场一下,正常白天不在工地。工人的安全帽部分还是从我厂里拿的。他施工队搭建的脚手架也不符合规范,我多次要求他改正,他未采纳。对于本起事故的原因一是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二是秦康富作为施工组织者,现场监管不力,留下隐患,三是我公司对施工资质审查不严。朱素明在安监局称:我是在海太铸造配电施工项目中干活的,我是跟在朱宏生老板后面干活。我的老板和秦老板分别承接了海太铸造的配电间,我是在海太铸造干活时才认得秦老板。2012年2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立模。当时我所施工的配电房离秦老板所施工的配电房大概八米左右,突然我听到有人呼救,我就赶忙放下手中的活,此时我看到曹兆玲摔落到地面,我就赶忙上前帮忙扶,后来我了解得知,她是从王道龙所驾驶的铲车料斗中摔落地面致伤的。我以前也看到曹兆玲站在铲斗里,厂方管安全的景师傅也制止的。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秦康富与其系雇佣关系,向本院申请王兴顺、王修德到庭作证。证人王兴顺作证称:我与曹兆玲是一个组的,我原来在家开拖拉机,王道龙说秦老板找人干活,我说最近拖拉机没活我就跟着去了,由姓夏的瓦工安排我做活,晚上把人数和姓名告诉姓夏的。当时王道龙说男的75元,女的65元,后来我与秦老板熟了以后,我也跟他谈过工资,他说不会亏待我的,我到现在还没有拿到工资,王道龙打电话给秦老板,秦老板说等工程结算后发给我工资。13日早上我站在斗子里捡砖头。后来秦老板让我去搭脚手的。当时是秦老板要求王道龙要抓紧时间。证人王修德作证称:王道龙说秦老板找人做小工,我就去了。我责任弄浆子,当时说的60元一天,是秦老板说的。秦老板也看到过我,我到现在还没有拿到工资。事发时我是第一个看到的,头一天下雨,地上都是水塘,曹兆玲站在斗子里搬砖头,王道龙倒车时,地面不平,曹兆玲摔下来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反映了案件的事实。被告秦康富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王兴顺、王修德反映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有很大矛盾,所述不是事实;证人王修德来的时候秦康富就说他年纪大不能做,就让他照看照看,当时秦康富讲快也是指工程速度快,不是指运砖头速度快。庭审中,被告秦康富陈述:我是在开车子的时候认识王道龙的。当时连王道龙工资和铲车,我跟他说一天280元的租赁费用。当时铲车是我要求装砖头的,但我没有要求用来装人。另外,小工工资我是认王道龙说话的,没有与下面小工谈,小工60元一天,年纪轻的肯干的在60元的基础上可以涨一点。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宅基地、承包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王道龙与原告曹兆玲系夫妻关系。此外还查明:被告秦康富所承接被告海太公司的配电间无任何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上述事实,有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曹兆玲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秦康富价值5700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审理中,原告曹兆玲表示考虑到其与王道龙是夫妻,同意将王道龙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并考虑,从其总损失中扣除王道龙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秦康富在承接被告海太公司配电间工程后组织王道龙等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秦康富租用王道龙的铲车,约定连人带铲车每天280元。同时秦康富通过王道龙雇佣了原告曹兆玲等几人作为小工。根据秦康富在庭审中陈述“小工60元/天,年轻肯干的可以涨一点……”原告曹兆玲到海太公司工地从事搬运砖头系受被告秦康富的指示,并按日从秦康富处获得报酬的,原告曹兆玲与被告秦康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秦康富关于其与王道龙之间是分包关系,与曹兆玲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曹兆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其要求雇主秦康富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秦康富依法应当对原告曹兆玲因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曹兆玲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秦康富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道龙系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鉴于其与曹兆玲是夫妻关系,且其明知铲车料斗不能站人,同时在经他人提醒后仍放任原告为之,在本起事故中应对曹兆玲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兆玲明确表示王道龙应承担的责任从其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原告曹兆玲承担25%的民事责任,王道龙承担30%的民事责任,秦康富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秦康富陈述其给付原告15000元,但原告仅认可14000元,被告秦康富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秦康富已给付原告14000元,对于此款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海太公司将未经审批的机械配电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被告秦康富承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太公司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秦康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兆玲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有获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兆玲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770.6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出院后的病历佐证,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用血保证金600元,因原告输血系其治疗需要,被告未能提供该笔用血保证金已退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输血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输血保证金不应计入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为失地农民,经司法鉴定其为四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8774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两被告并未有异议,故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800元。有关原告伤残后的护理问题,由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经司法鉴定出院后需1人终生护理,其终生护理费计算20年应为584000元,合计护理费为588800元,原告仅主张586400元,本院准许。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充分,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由于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用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其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60508.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终生护理费586400元(从事发之日计算20年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残疾赔偿金3687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单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康富赔偿原告曹兆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终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59055.31元,扣减被告秦康富已给付的14000元,被告秦康富尚应赔偿原告曹兆玲445055.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二、被告秦康富赔偿原告曹兆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65055.31元,由被告秦康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三、被告海太公司对被告秦康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秦康富、海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曹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6398元,由原告曹兆玲负担3083元,由被告秦康富、海太公司负担3315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福鑫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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