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商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土根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土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华。委托代理人:张利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土根。委托代理人:郑泰。上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土根自2008年起向圣华公司承建的九堡R21-03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供应砂石。2010年4月8日,王土根所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京杭砂石供应站与圣华公司的项目部补签《砂石料供应协议》一份,约定了不同类型砂石的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圣华公司在每个月底之前与收料员将数量核实后上报给公司,圣华公司在下个月底之前将上个月砂石款的百分之六十五支付给王土根;当圣华公司工程停供砂石料六个月之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向王土根付清所有砂石款项。该协议的落款圣华公司一方所盖印章为“浙江圣华九堡R21-03地块1#8#楼工程项目技术专业章(本章只用于工程技术不作经济往来之用)”。2011年12月10日,圣华公司的九堡项目部用上述技术专用章向王土根出具结算单一份,内载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杭州九安房产杭州九堡R21-03地块经济适用房砂石总供货款为1876320元,已付1030000元,应付货款846320元。此后,圣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12月21日向原告共支付了45万元。2013年1月23日后又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296320元未付。武凌云系圣华公司经办的供应站的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圣华公司认可王土根所提供的协议和结算单上的章系其公司的公章,则圣华公司应对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法律事实承担法律后果。尽管该章是技术专用章,但圣华公司用该章进行经济活动,属圣华公司的管理责任,圣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圣华公司尚欠王土根296320元有王土根所提供的结算单为证,故对王土根要求圣华公司支付其货款2963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圣华公司在王土根起诉催讨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赔偿王土根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圣华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货款,但圣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土根货款人民币296320元,并赔偿王土根相应利息损失(以29632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宣判后,圣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圣华公司与王土根于2010年4月8日开始建立砂石料买卖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8年开始建立砂石料买卖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并确认双方补签《砂石料供应材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王土根事实上并未向圣华公司提供1876320元的砂石料,原审判决在核算砂石料总货款时存在明显的错误及不当。3、本案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经济活动,该技术专用章对圣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据该章判决圣华公司承担相应义务是错误的,不公平的。综上,圣华公司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土根并未向其提供1876320元的砂石,王土根所提供的协议和结算单上的章是技术专用章,且该章明确只能用于工程技术不作经济往来之用,不能用为结算依据。综上,特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土根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土根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王土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圣华公司和被上诉人王土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砂石料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尽管《砂石料供应协议》以及圣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的签章为圣华公司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但圣华公司用该章进行经济活动,属于圣华公司的内部管理责任,不得对抗第三人,圣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砂石料供应协议》虽然签订于2010年4月8日,但根据王土根提供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即在2008年起就建立了实质上的砂石供应买卖关系,上述协议为双方在砂石供应往来中补充签订的,是对该供应买卖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圣华公司上诉称双方是在2010年4月8日才建立的砂石料供应买卖关系,对2010年4月8日之前的砂石供应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不予认可,对该上诉理由圣华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圣华公司在其出具的结算单上明确“应付货款846320元整”,后向王土根支付了一定的款项,还剩29632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进账单相印证,已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圣华公司还未支付296320元的事实。圣华公司称其已结清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拖欠的事实无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圣华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圣华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6元,由圣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