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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琴霞与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琴霞,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方琴霞。被告:王卫东。原告方琴霞诉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琴霞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8月前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结清所得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均为原件)、银行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付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证人方某系夫妻关系;3、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证人方某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方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6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利息按银行同比三倍计算即每月9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前已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结清此前所得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偿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琴霞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剩余借款40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原告方琴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