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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汪某,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传莉、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传莉、何有忠,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对其不信任,且双方对事情的看法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汪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双方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汪某、被告张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罗小星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祝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