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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4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吸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值13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手机机主信息、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收据、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N牌移动电话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