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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胡珂翡与方超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珂翡,方超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胡珂翡,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方超群,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路160号平安大厦27-28层。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珂翡诉被告方超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珂翡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超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5、6、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32524.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750元(50元×95天)。
 
 
 
 
 3、营养费
 
 
 2000元。
 
 
 
 
 4、残疾赔偿金
 
 
 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21%)。
 
 
 
 
 5、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6、误工费
 
 
 11100元(1800元/月÷30日×185天),被告有异议。
 
 
 
 
 7、被抚养人生活费
 
 
 31326元(父母各15663元:7458.56元/年×20年×21%),被告认为证据不足。
 
 
 
 
 8、后续治疗费
 
 
 10000元。
 
 
 
 
 9、鉴定费
 
 
 2000元
 
 
 
 
 被告还应支付
 
 
 153196元。
 
 
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张美峰、胡珂翡与方超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张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超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珂翡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粤A×××××小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2524.7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按1800元/月,住院95天,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85天,其请求赔偿11100元(1800元/月÷30×185天),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胡韶光(公民身份号码:)是残疾人,生育二个子女,抚养费应为15663元(7458.56元/年×20年×21%÷2),其母亲邹天兰(公民身份号码:),抚养费应为15663元(7458.56元/年×20年×21%÷2),合计为31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可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229652.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378.18元,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9274.7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有109652.94元,被告方超群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为32895.88元,“平安保险”实际还应赔偿15289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支付12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胡珂翡;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支付32895.88元赔偿款给原告胡珂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方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朱桂发代理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秀华原告胡珂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方超群、刘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方超群、刘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朱桂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珂翡诉称被告方超群、刘敬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新审判员朱桂发审判员严桥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