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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高某某、高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高某某,高某,向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北吉新路**号。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银,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地址: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大庭村。负责人:高某某,小组组长。被告:高某某,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向泽勤,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被告:高某某,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被告:高某,男,土家族,住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被告:高某某,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被告:向某某,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被告:高某某,男,1952年4月5日出生,住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吉首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组(简称某某村×组)、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高某某、向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组、高某某、向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原为某某村×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张某某全家共有3人(劳力1人),分得承包地3.9亩。90年代,为了照顾子女读书,原告迁往某某镇居住。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由亲友代耕及管理。然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某某村×组擅自将原告名下的承包地转签给以上8名自然人被告名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村×组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八名自然人被告通过承包、互换、转让或者继承等方式实际耕作原告的承包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某某村×组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2、确认被告某某村×组将原告承包地签至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高某某、向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4、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村×组赔偿原告468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与户主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田、土承包到户分块登记表,耕地到户登记表:拟证明张某某等共计三人分得承包地3.9亩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高某某承包了原告张某某名下承包的1.2亩土地。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高隆录已死亡,高某某系其儿子的事实。8、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隆录承包了原告名下的承包的7分土地,现由高某某耕作的事实。9、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高某某诉讼主体资格。10、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某某承包了原告名下的承包的3.5分土地。1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某某承包了原告名下的3.5分土地。1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1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某某承包了原告名下的承包土地3.5分。1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1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某某承包了原告名下的承包土地3.5分。17、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1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某某承包了原告名下的承包土地3.5分。被告某某村×组在法庭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某某辩称,1998年在吉首地区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吉发(1988)1号文件、州办发(1998)61号文件精神,与全州同步实施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高某某由某某村×组调整分配得原告应收归集体所有的土地约1.2亩。并由吉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30年不变。现原告以该承包地原系其承包为由,违背国家法律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擅自在被告承包土地上栽种树木,毁坏被告栽种的桔树,其行为构成侵权。故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为了支持其辩解,被告高某某向北苑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1、吉发(1988)1号文件:拟证明全户农转非家庭的田土山林应收归集体。2、州办发(1998)61号文件:拟证明全户农转非家庭承包的田地应收归集体的事实。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现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现诉争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被告高某某、高某辩称,涉案的承包土地发放主体是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被告强占的行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高某某、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高某某参加了庭审活动但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向某某、高某某在法庭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已发生事实,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为被告某某村×组村民,农业人口。在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承包了某某村×组土地3.9亩。1996年期间张某某办理了户籍农转非。迁入某某镇居住。1998年,在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被告某某村×组收回了张某某原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涉案八名自然人被告,并办理了合同订立及权证的发放事宜。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某某村×组违法发包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某某村×组收回原告张某某原承包土地,并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的行为是否违法的诉争。在本案中,原告在1996年期间将其户籍从农业人口转变为非农业人口,俗称“农转非”。之后,原告对其原承包土地未行使管理权。1998年底第一轮农村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到期,同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村×组将原告原承包土地重新发包给了现诉讼中的8名自然人被告。之后,重新确定的承包人对诉争承包地行使管理权至原告提起诉讼。基于以上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某某村×组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依据吉首市委吉发(1988)1号文件及湘西州办发(1998)61号文件精神对原张某某承包土地作出的重新发包行为,且该行为在发生若干年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且也从未对原告承包土地履行管理职责。现原告以被告某某村×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要求确认某某村×组发包原告承包地行为无效的诉请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解释的生效时间为2005年9月1日。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即使有溯及力也应当仅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所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本案中被告重新发包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是在第一轮承包经营权期满后的行为。故现原告据此为依据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国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相关法律条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