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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俊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946号原告张俊,居民。被告王春华,居民。原告张俊与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春华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王春华以急需资金做建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2012年6月9日被告王春华在收到我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条1份,同时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未书面约定利息。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春华催要该借款,被告王春华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春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与被告王春华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王春华以急需资金进行厂房建筑为由向原告张俊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2012年6月9日,被告王春华在收到原告张俊借款后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1份,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据:王春华2013.6.9日”。同日,担保人韩根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同意担保。此后,原告张俊多次向被告王春华催要该借款,被告王春华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被告王春华签名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华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张俊出具借条,有被告王春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张俊要求主债务人王春华归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宽限履行期内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被告王春华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审 判 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方敏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