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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郑茂秋与周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秋,周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郑茂秋,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住营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志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住营山县。被告:周城峰,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住仪陇县。原告郑茂秋诉被告周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秋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秋诉称:被告因从事建筑承包资金困难,先后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93,800元;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12,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726,300元及其利息。被告周城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城峰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93,800元,约定此款在2012年8月底前归还,最长不超过9月7日,同时承诺如果超过9月7日,愿意按照每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又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12,500元,并承诺此款在2013年农历5月底前付清,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5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其还款承诺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因此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借款共计726,300元,因诉讼中被告已经归还了250,000元,因此被告仅应偿还抵扣后剩余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其逾期利息从约定的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度为6.3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因未明确系本金或者利息,故扣减应付的逾期利息后,剩余部分再按照借贷先后顺序抵扣本金。故2012年5月28日的借款本金593,800元从2012年9月1日算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44,962.54元;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因未明确还款期限,故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234.82元;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112,500元从2013年7月8日算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2,445.13元,上述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2日共计利息47,642.49元,250,00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202,357.51元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本金523,942.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茂秋归还借款523,942.4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或者提前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周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