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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光军诉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军,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润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李光军,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李光军妻子),女,1970年2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镇水库村4号。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法定代表人陆金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邹林明,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李光军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宋玉成,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邹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在其辖区内放纵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原告遭遇拆迁人员的非法拘禁后,经原告家属报警,被告拒不履行解救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妻子杨春华2013年4月8日在镇江市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证明杨春华当天多次拨打110报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同时证明杨春华去鹤林派出所要求解救李光军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4月8日我局依法处置了发生在涉及润州区岗子下溪园新村8幢204室的三起110报警的警情。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原告的坠楼受伤与公安机关的履行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鹤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2、民警张涛所作的2013年4月8日处警经过。3、110报警电话录音摘录。4、李光军的询问笔录三份。5、杨春华、陈秀英、李金福、苗荣新、戴晶、王竹兰、胡跃、XX华、赵海员的询问笔录。6、鹤林社区的证明一份。7、同和拆迁事务所的证明一份。8、第四人民医院CT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的证据1、2不完整、不真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不作为;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中对杨春华、陈秀英、李金福、苗荣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戴晶、王竹兰、胡跃等的询问笔录认为存在串供,且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8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制作的,且相互印证,原告对戴晶、王竹兰、胡跃等的询问笔录认为存在串供,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光军的妻子杨春华2013年4月8日15:51分至18:57分,以110的形式多次报警,称原告因房屋拆迁,被拆迁工作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当天原告需要上班,但是在原告家中的拆迁工作人员不让原告上班,并限制原告的自由,要求鹤林派出所解救李光军。2013年4月8日15时52分,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报警人称“溪园新村8幢204室有人发生拆除纠纷”,接警单位:润州分局鹤林派出所,到达时间:2013年4月8日15时57分57秒。处警经过及结果:系户主李光军与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王竹兰等人在商谈有关拆迁的事情。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反馈110。2013年4月8日17时04分,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溪园新村8幢204室拆迁纠纷,双方动刀打架了,接警单位:润州分局鹤林派出所,到达时间:2013年4月8日17时09分40秒,处警经过及结果:民警到现场未发现有人动刀打斗的情形,同前警,系拆迁纠纷,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反馈110;2013年4月8日18时14分,指挥中心接到“110”电话报警:岗子下溪园新村8幢,有个人从3楼掉下来了。接警单位:润州分局鹤林派出所,到达时间:2013年4月8日18时19分10秒,处警经过及结果:到现场,伤者为原告,通知120至现场将李光军送第四人民医院,反馈110。原告在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治为枕骨右侧部及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事发后至本案诉讼时,被告陆续对原告及其他现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庭审中,原告称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上共通过“110”报警7次;对此,被告称其案发当日仅接到镇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三次出警指令。后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核实,指挥中心反映:除向被告下达的三次出警指令外,其余均为重复反映情况,属一事多报,故指挥中心也未再向被告下达出警指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13年4月8日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其家属拨打110报警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解救李光军。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了相关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军要求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苏理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汤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丽娟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