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民三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军与涂次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涂次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438号原告吴军,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次洛,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洛阳玻璃厂销售处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吴枫林,后变更为柴文功,均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天璋,男,1932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中共洛阳市委离休干部,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吴军诉被告涂次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委托代理人段方群,被告涂次洛的委托代理人吴枫林、柴文功、涂天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涂次洛向原告吴军借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吴军向被告涂次洛提供借款后,被告涂次洛就此向原告吴军出具借条并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涂次洛迟迟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吴军认为,被告涂次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吴军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吴军要求被告涂次洛返还原告吴军借款1000000元,并且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直至被告涂次洛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涂次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次洛辩称,被告涂次洛从来没有借过原告吴军的钱,更没有承诺以年利率30%的高息借1000000元巨款。原告吴军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该笔借款是基于被告涂次洛帮助原告吴军协商收购药品专利事宜,原告吴军通过马永跃曾交给被告涂次洛1000000元,当时被告涂次洛所打的第一张条子是借条,被告涂次洛签完字后发现是借条,就说这张不算,重新向马永跃出具收到条,该条子上注明是诺邦公司收购鱼金注射液专利的费用,这份收条是被告涂次洛自己在纸上书写的。收条、借条都是被告涂次洛自己在白纸上书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军是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记载:“被借款人(债权人):吴军(身份证:320106196501312834;借款人(债务人)涂次洛(身份证:410305196110210036);于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涂次洛自吴军处借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二零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百分之叁拾计算。借款人(签字):涂次洛;签字日期:二零一二年四月26日”。该《借条》上,名字、日期、身份证号是手写,其余均是打印。其中,吴军的名字均是吴军自己填写;共显示三处涂次洛的名字,其中第二处,原告吴军承认是其书写。第一处和第三处,被告涂次洛不承认是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对该两处签名是否是涂次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2012年2月20日,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山海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记载:兹委托吴胜义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前往贵司,与你方具体商谈鱼金注射液现阶段知识产权合作转让具体事宜。被告涂次洛另提交署名为马永跃的《证明》一份,记载:2012年4月26日,吴军携壹佰万元现金来西安找我们,让涂次洛出具手续接受并管理该款。此款不是个人借贷,是武汉诺邦公司购买鱼金注射液文号的活动费用。当时涂次洛不愿意打借条,要书写成收条。吴和涂当时未曾见面,来回交涉由我负责办理。最后让涂次洛打成借条,借条是用手写的,并注明该款项系武汉诺邦公司收购鱼金注射液整体工作的工作经费;提交署名为吴胜义《收条》一份,记载:按吴军、马哥、梁哥、涂次洛指示,取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干什么用,以上四人知道,涂次洛和我一起去办,涂监督,5.13,吴胜义;提交署名为吴胜义的《证明》一份,记载:收到涂次洛伍拾万元整给吴军,在6月9日下午格林豪泰交于吴军、马哥、梁哥在场,6.11,吴胜义;提交署名为吴胜义的《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涂哥现金伍仟元整,系格林豪泰住房生活(马哥、梁哥和我的开销);提交被告涂次洛书写《保证》一份,记载:涂次洛保证按吴军指示,把余款贰拾万元打入吴胜义和马永跃信用卡;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显示2012年6月13日,涂次洛的账户向马永跃的账户汇款200000元;提交署名为马永跃的《证明材料》一份,记载我马永跃在法律面前郑重证明,起诉人吴军诉涂次洛办事费用壹佰万元整,其中的柒拾万元整,由我马永跃于2012年10月12日在西安和起诉人吴军全部将手续清理完毕。上述证明材料中的涉及的证明人马永跃、吴胜义均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吴军认为马永跃、吴胜义的上述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涂次洛还提交了自制的费用清单及会议记录,原告吴军对该费用清单及会议记录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涂次洛向原告吴军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涂次洛先是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最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被告涂次洛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涂次洛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吴军要求被告涂次洛偿还该10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涂次洛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军要求被告涂次洛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涂次洛称其收到原告吴军的1000000元是用于为武汉诺邦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购买鱼金注射液专利事宜,该1000000元已经支出或者交付给吴胜义、马永跃,但该两名证人均没有出庭做证,无法核实该证言及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吴军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涂次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及收据进行印证,按照法律规定,对该两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故被告涂次洛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次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军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涂次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