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之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之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98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号汇丰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靖锋。被告苏之金。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苏之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PC60-8型、机号DJA10639)一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长期无理拒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20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9个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PC60-8型、机号DJA10639的小松挖掘机一台;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4032元、迟延损害金5715元(前述未付租金和迟延损害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自2012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并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和拖车费。被告苏之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KFLC12D370079-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由原告向住贸公司购买型号为PC60-8、机号为DJA10639的小松挖掘机一台后,租赁给被告。2、该挖掘机的租赁合同总额502714元,首付款(头金和第一期租金)共计57374元,留购价为223元,合同申请保证金为5737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验收期限为2012年4月22日前;合同申请保证金在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此款在验收日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和以后的月租金均为12724元,支付日分别为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3、出租方指定住贸公司为代理店;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4、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5、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约定损害金即为未付租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不满一年的期间按一年360天、按天计算。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除此之外,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费用、租赁物的灭失和毁损、租赁物的保险、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违约、迟延损害金、本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PC60-8、机号为DJA10639的小松挖掘机一台。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22日—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1591元。此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另查明,自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每月应支付的租金调整为12644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表1)》、《租赁物明细表(表2)》、《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作答辩、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不仅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且符合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未付租金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型号为PC60-8、机号为DJA10639的小松挖掘机的租金应当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12644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为宜。同时,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损害金,实际系其主张的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拖车费至今未产生,此两项费用因证据不足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之金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LC12D370079-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苏之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其承租的型号为PC60-8、机号为DJA10639的小松挖掘机一台。三、被告苏之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型号为PC60-8、机号为DJA10639的小松挖掘机之日止的租金,该租金按每月12644元计算。四、被告苏之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型号为PC60-8、机号为DJA10639的小松挖掘机之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前述第三项的租金为本金、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被告苏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 君 来源:百度搜索“”